(2017)苏0115民初70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市江宁区王家兵土石方工程队与被告南京市江宁区江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邱正勇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市江宁区王家兵土石方工程队,南京市江宁区江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邱正勇,南京赛宝液压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5民初7044号原告:南京市江宁区王家兵土石方工程队(个体工商户字号),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谷里街道箭塘社区。经营者:王家兵,男,1971年3月9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拥军,江苏上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市江宁区江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135594635H),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江宁街道。法定代表人:蒋本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将,该公司员工。被告:邱正勇,男,1971年8月22日生,汉族。被告:南京赛宝液压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733181849A),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谷里街道工业小区。法定代表人:左建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和萍,南京市建邺区南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南京市江宁区王家兵土石方工程队(以下简称王家兵工程队)与被告南京市江宁区江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宁建筑公司)、邱正勇、南京赛宝液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宝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家兵工程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拥军、被告江宁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将、被告赛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正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家兵工程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江宁建筑公司、邱正勇支付工程款55000元;2.赛宝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与江宁建筑公司、邱正勇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赛宝公司在南京市江宁区谷里街道谷里工业园区建设办公楼,由江宁建筑公司、邱正勇承包建设。2014年9月29日,其与江宁建筑公司签订土方开挖、外运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其为江宁建筑公司、邱正勇承包的土建工程进行土方开挖、外运施工。江宁建筑公司、邱正勇按照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工程价款为75000元。江宁建筑公司在2015年5月初支付20000元,余款未付。其每年多次要求江宁建筑公司、邱正勇支付工程款,江宁建筑公司、邱正勇以��种理由推迟不付。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江宁建筑公司辨称:1.经核实,协议书及结算单签字处的“蒋根兵”均不是蒋根兵本人所签,协议书未盖其公章及项目部的章;2.台班清单也不是其出具。被告邱正勇庭审时未到庭,庭前到庭陈述:1.其挂靠江宁建筑公司承接了赛宝公司的3#、4#厂房工程,其与王家兵工程队签订了3#、4#的土石方工程,协议书及证明处的“蒋根兵”均系其代签;2.涉案工程总造价为75000元,其已经支付20000元;3.赛宝公司已结清合同约定的工程款,其和赛宝公司尚未结算,如结算后,赛宝公司还应支付其100多万元。被告赛宝公司辨称:1.邱正勇为其建3#、4#厂房时,没有资质,挂靠在江宁建筑公司;2.其已将全部的工程款支付给了江宁建筑公司和邱正勇;3.邱正勇另向其借款1027200元,已得到法院的支持;4.邱正勇与王家兵工程队之间的纠纷,其不知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被告邱正勇挂靠被告江宁建筑公司与被告赛宝公司签订关于南京市江宁区谷里工业园兴谷路13号赛宝公司3#、4#厂房的土建、水电、钢结构屋面的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固定总价416万元。2014年9月29日,邱正勇与原告王家兵工程队签订赛宝公司办公楼土方开挖、机械台班的协议,由邱正勇将赛宝公司3#、4#厂房土方工程分包给王家兵工程队,工程具体单价:挖掘机(1m3)(进退场费800元另算)2400元/台班、挖掘机(0.7m3)1600元/台班、推土机160型(进退场费800元另算)2600元/台班、炮头机3200元/台班、土方40元/立方。2014年10月21日,邱正勇向王家兵工程队出具证明一份,载明:“王家兵土方合计陆万元整,此证明”。2015年5月21日,邱正勇在台班清单上书写:“结清壹万伍仟元整,月底全部付清(小票已收)”。另查明,2016年8月,赛宝公司曾诉至本院,要求邱正勇归还借款本金1027200元及利息。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1日,邱正勇向薛国亚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工程款416万元已付清,因经济困难向薛国亚个人借款20万元,该款项后实际汇入江宁建筑公司账户。2015年9月29日,邱正勇向薛国亚出具借据1份,载明:“为了顺利完成赛宝公司3#、4#厂房建设工程,本人邱正勇自2014年9月4日至2015年9月24日共收到除工程款416万元加增补工程款44万元和门窗50万元合计510万元外,另向薛国亚老师出借的¥1027200.00元,年利率20%,本人保证在2016年5月30日前一次性还本付息”。本院于2016年12月15日作出(2016)苏0115民初10602号民事判决,判决邱正勇于判决发生法律���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赛宝公司借款本金10272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27200元为计息基数,自2016年5月3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庭审中,王家兵工程队认为江宁建筑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应对邱正勇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变更诉讼请求,要求:邱正勇支付工程款55000元,江宁建筑公司对邱正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他诉讼请求不变。江宁建筑公司认为涉案协议与其无关,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赛宝公司提供借据及付款明细,证明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邱正勇及江宁建筑公司工程款510万元,包含合同约定的质保金。王家兵工程队不予认可,其认为按照约定,质保金未到付款周期,应有208000元质保金尚未支付。王家兵工程队陈述其没有涉案工程的施工资质。赛宝公司陈述涉案厂房已于2016年之前交付使用。上述事实,有合同、协议书、证明、台班清单、(2016)苏0115民初10602号民事判决书、借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情形的,应认定无效。本案中,邱正勇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其借用江宁建筑公司的资质进行施工,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江宁建筑公司与赛宝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属无效。邱正勇又将其中土石方工程分包给不具有从事涉案工程主体资格的王家兵工程队施工,双方之间签订的协议书亦属无效。邱正勇分包给王家兵工程队施工的涉及赛宝公司工程的土石方工程已经竣工,涉案3#、4#厂房已交付使用,故王家兵工程队作为实际施工人要求邱正勇支付工程款的理由成立。根据王家兵工程队与邱正勇之间的结算,涉案土方工程款75000元,邱正勇已支付工程款20000元,尚欠55000元,现王家兵工程队要求邱正勇给付剩余工程款55000元,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规定,施工企业与挂靠的实际承包人应对外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邱正勇挂靠江宁建筑公司与赛宝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江宁建筑公司应对赛宝公司厂房的土石方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故王家兵工程队要求江宁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赛宝公司虽未提供其与江宁建筑公司的结算材料,但赛宝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付清合同约定的工程款416万元,现尚不能确定赛宝公司是否拖欠3#、4#厂房的工程款,故对王家兵工程队要求赛宝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邱正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邱正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市江宁区王家兵土石方工程队工程款55000元;二、被告南京市江宁区江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邱正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南京市江宁区王家兵土石方工程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588元,由被告邱正勇、江宁建筑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樊琴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 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