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304刑初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邓建、张兴盗窃、文迪光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建,张兴,文迪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04刑初184号公诉机关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建,男,1980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因犯盗窃罪,2004年7月24日被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2017年2月28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经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被告人张兴,男,1981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湘潭市岳塘区。因犯盗窃罪,2004年7月24日被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六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2017年2月21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经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被告人文迪光,男,1964年6月13日出生,汉族,韶山市人,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韶山市韶山乡,现住湘潭市岳塘区株易路口附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7年3月8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21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5日经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潭岳检公诉刑诉[2017]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建、张兴犯盗窃罪、被告人文迪光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决定不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段凤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罗淑芬、彭扬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代理书记员石凯担任记录,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金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建、张兴、文迪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邓建、张兴多次窜至湖南国维洁具股份有限公司盗窃财物,事后销赃是被告人文迪光所经营的文迪光废品店,被告人文迪光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7月份的一天,冯某(另案处理)携带作案工具扳手窜至湖南国维洁具股份有限公司厂房,盗得电机一个,事后销赃至被告人文迪光所经营的文迪光废品店,得款人民币1900余元。2、2016年9月20日,被告人邓建窜至湖南国维洁具股份有限公司配件仓库,盗得废纸壳若干,事后通知被告人文迪光驾驶三轮车至配件仓库收货,得款人民币230元。3、2016年9月23日,被告人邓建、张兴窜至湖南国维洁具股份有限公司配件仓库,盗得生产用纸若干,事后销赃至被告人文迪光所经营的文迪光废品店,得款人民币300元。4、2016年9月25日,被告人邓建、张兴窜至湖南国维洁具股份有限公司十万件车间,采用氧割等方式将铁质水管、成品铁架分段切割下后盗走,事后销赃至被告人文迪光所经营的文迪光废品店,得款人民币500元。5、2016年10月24日,被告人邓建、张兴窜至湖南国维洁具股份有限公司配件仓库,盗得塑料卡扣若干,事后销赃至被告人文迪光所经营的文迪光废品店,得款人民币600元。6、2016年11月30日,被告人邓建、张兴窜至湖南国维洁具股份有限公司十万件车间,采用氧割等方式将铁质水管分段切割下后盗走,事后销赃至被告人文迪光所经营的文迪光废品店,得款人民币700元。7、2016年11月17日,被告人邓建、张兴窜至湖南国维洁具股份有限公司十万件车间,采用氧割等方式将铁质水管、成品铁架分段切割下后盗走,事后销赃至被告人文迪光所经营的文迪光废品店,得款人民币1100元。8、2016年12月5日,被告人邓建窜至湖南国维洁具股份有限公司十万件车间,盗得铁管若干,事后通知被告人文迪光驾驶三轮车至十万件车间附近收货,得款人民币280元。9、2016年12月16日,被告人邓建、张兴窜至湖南国维洁具股份有限公司配件仓库,盗得生产用纸若干,事后销赃至被告人文迪光所经营的文迪光废品店,得款人民币700元。10、2016年12月18日,被告人邓建、张兴窜至湖南国维洁具股份有限公司十万件车间,采用氧割等方式将铁质水管分段切割下后盗走,事后销赃至被告人文迪光所经营的文迪光废品店,得款人民币700元。案发后,被告人邓建、张兴主动到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易家湾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建、张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多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文迪光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情节严重,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邓建、张兴的刑事责任,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文迪光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邓建、张兴均系主犯;公诉机关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邓建、张兴、文迪光均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邓建、张兴多次窜至湖南国维洁具股份有限公司盗窃财物,事后销赃是被告人文迪光所经营的文迪光废品店,被告人文迪光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9月20日,被告人邓建窜至湖南国维洁具股份有限公司配件仓库,盗得废纸壳若干,事后通知被告人文迪光驾驶三轮车至配件仓库收货,得款人民币230元。2、2016年9月23日,被告人邓建、张兴窜至湖南国维洁具股份有限公司配件仓库,盗得生产用纸若干,事后销赃至被告人文迪光所经营的文迪光废品店,得款人民币300元。3、2016年9月25日,被告人邓建、张兴窜至湖南国维洁具股份有限公司十万件车间,采用氧割等方式将铁质水管、成品铁架分段切割下后盗走,事后销赃至被告人文迪光所经营的文迪光废品店,得款人民币500元。4、2016年10月24日,被告人邓建、张兴窜至湖南国维洁具股份有限公司配件仓库,盗得塑料卡扣若干,事后销赃至被告人文迪光所经营的文迪光废品店,得款人民币600元。5、2016年11月30日,被告人邓建、张兴窜至湖南国维洁具股份有限公司十万件车间,采用氧割等方式将铁质水管分段切割下后盗走,事后销赃至被告人文迪光所经营的文迪光废品店,得款人民币700元。6、2016年11月17日,被告人邓建、张兴窜至湖南国维洁具股份有限公司十万件车间,采用氧割等方式将铁质水管、成品铁架分段切割下后盗走,事后销赃至被告人文迪光所经营的文迪光废品店,得款人民币1100元。7、2016年12月5日,被告人邓建窜至湖南国维洁具股份有限公司十万件车间,盗得铁管若干,事后通知被告人文迪光驾驶三轮车至十万件车间附近收货,得款人民币280元。8、2016年12月16日,被告人邓建、张兴窜至湖南国维洁具股份有限公司配件仓库,盗得生产用纸若干,事后销赃至被告人文迪光所经营的文迪光废品店,得款人民币700元。9、2016年12月18日,被告人邓建、张兴窜至湖南国维洁具股份有限公司十万件车间,采用氧割等方式将铁质水管分段切割下后盗走,事后销赃至被告人文迪光所经营的文迪光废品店,得款人民币700元。10、案发后,被告人邓建、张兴主动到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易家湾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文迪光向公安机关退缴了赃款6000元,公安机关已将该6000元赃款发还给了被害单位湖南国维洁具股份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被告人邓建、张兴、文迪光的供述,报案人龙清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人冯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领条,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邓建、张兴、文迪光的身份信息资料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建、张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二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文迪光明知邓建、张兴二人向其销售的物品系盗窃来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机诉关对三人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邓建、张兴能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文迪光能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且积极退缴了赃款,本院决定对三名被告人均从轻处罚。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邓建、张兴的行为对犯罪的完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依法均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且二人均有盗窃犯罪前科,本院酌情对二人从重处罚。关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文迪光系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情节严重的指控。经查,第一、起诉书所指控的第一笔犯罪事实中,被告人文迪光的供述及证人冯某的能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文迪光收购该电机时并不明知其所收受的电机系冯某盗窃得来,故对于被告人文迪光的该笔收购行为依法不能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行为;第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司法解释关于具有十次掩饰、隐瞒行为应认定为构成情节严重的规定,其目的系打击职业收赃人,但本案中,被告人文迪光经营废品店系出于养家糊口,其并非职业收赃人;第三、关于被告人邓建、张兴单独或结伙九次向被告人文迪光销售盗窃赃物的行为中,因被告人邓建、张兴的各单次行为均不能独立构成犯罪,被告人邓建、张兴仅因多次盗窃行为构成盗窃犯罪,故被告人文迪光也只能因多次收购赃物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而不能以每次收购赃物的行为均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综上,被告人文迪光的收购赃物的行为不构成情节严重,故对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文迪光的行为构成情节严重的指控,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文迪光犯罪情节较轻,犯罪后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韶山市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建议对被告人文迪光适用社区矫正,本院予以认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8日起至2019年2月2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张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2018年12月2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三、被告人文迪光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氧气瓶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段凤皇人民陪审员 罗淑芬人民陪审员 彭 扬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石 凯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