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22民初16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臧卫东与江苏海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臧卫东,江苏海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吴正银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2民初1671号原告:臧卫东,男,1975年6月4日生,汉族,居民,住滨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仇育萍,江苏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江苏海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滨海县。法定代表人:朱序付,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兵,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盐城市。负责人:张如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乙,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吴正银,男,1966年2月20日生,汉族,居民,住滨海县。原告臧卫东与被告江苏海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滨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吴正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臧卫东的诉讼代理人仇育萍、被告海滨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兵、被告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乙、被告吴正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154828.5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8日14时39分,吴正银驾驶苏J×××××中型客车沿环城路行驶至中市路和环城路交叉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事后,原告被送到滨海县人民医院住��治疗,又于2017年2月16日行内固定装置取出术。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吴正银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准上述诉求。被告海滨公司辩称:我公司与驾驶人员是承包关系,交通事故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承包人承担,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0000元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已垫付医药费10000元。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明细意见如下:1、医疗费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因鉴定产生的医疗费用我司不认可;2、住院伙补认可18元/天,天数根据实际住院天数算;3、营养费认可;4、交通费认可300元;5、误工费不认可;6、护理费不��可;7、财损认可1000元;8、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不认可;9、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000元。被告吴正银辩称: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在事故发生后,我先行垫付了医疗费45245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8日14时39分,被告吴正银驾驶车牌号为苏J×××××的中型客车沿滨海县东坎镇环城路行驶至中市路和环城路交叉路口时,与原告臧卫东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臧卫东受伤,两车部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臧卫东于2016年3月8日至3月26日在滨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又于2017年2月16日至2月25日在该院行术后内固定装置取出术。期间,滨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6年4月5日对该事故作出第32092200S11603081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正银负事故主要责任,臧卫东负次要责任。在本案审理���,原告伤情经本院委托盐城市大丰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意见为:1、伤残程度:被鉴定人臧卫东因交通事故受伤,损伤造成左胫骨中下段骨折,下颌骨骨折,左侧颧弓骨折,双侧上颌骨骨折,鼻中隔骨折,左侧鼻骨骨折,目前遗留轻度张口受限,鼻尖畸形,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级(十级)、X级(十级)伤残;2、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误工期限为受伤之日后270天,护理期限为120天(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营养期限90天为宜。另查明:肇事车辆苏J×××××中型客车由被告海滨公司承包给被告吴正银经营,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吴正银垫付医药费44431.13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医药费10000元。再查明:原告臧卫东事发前居住在东���镇幸福花园小区19幢301室并一直在江苏万恒铸业有限公司上班,从事拍片工作,月工资3590元。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保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病案资料、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江苏万恒铸业有限公司证明、工资流水、税收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由于本案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保险事故,保险公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次事故车辆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外,再参照此次事故责任,按比例赔偿。本起事故中吴正银负主要责任,其应在交强险限额外承担80%的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由被告海滨汽车公司承包给吴正银,故该公司对相应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对商业��三者责任险一并处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可以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的计算标准,因原告长期居住在城镇且收入来源于非农业,故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各项赔偿。原告相关的赔偿项目,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75028.2元。根据原、被告向本院主张的金额及所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本院经审核认定原告自己缴纳20597.07元,被告吴正银垫付44431.13元,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合计75028.2元。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2、营养费81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90天×9元/天=810元,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参照鉴定意见,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522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29天=522元,符合相关规定标准和实际住院天数,故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支持。4、残疾赔偿金88334.4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0152元/年×20年×0.11=88334.4元,根据相关标准和原告的主要收入、生活情况,参照鉴定意见,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构成伤残有异议,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伤情鉴定结论是本院依照法定程序委托产生,该鉴定机构亦具备相应资质且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故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5、护理费11175元。原告主张护理费120天×100元/天=12000元,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根据原告治疗的实际情况和鉴定机构的意见,对原告该项主张支持(29天×2+91)天×75元=11175元。6、误工费32310元。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休息,其误工损失实际产生,故对其主张应予支持,结合原告收入和鉴定机构的意见,认定9个月×3590元=32310元。7、精神抚慰金35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伤残,确给原告造成了精神痛苦,应给予适当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8000元,结合本地区的生活水平及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支持3500元。8、交通费8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500元,根据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人数,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酌情认定800元。9、物损1000元。原告主张车损2000元,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结合保险公司定损,认定该项损失为1000元。以上医疗费项下76360.2元,残疾赔偿项下136119.4元,财产项下1000元,合计213479.6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000元+110000元+1000元=121000元。因被告吴正银在本起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并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故超出部分由被告按责赔偿,即(66360.2元+26119.4元)×80%=73983.68元,其由吴正银承担11097.55元,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62886.13元。上述被告保险公司合计承担121000元+62886.13元=183886.13元,其垫付的10000元,应予扣除;同时被告吴正银已垫付的44431.13元,应当予以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中心支公司赔偿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73886.13元,其中向原告臧卫东支付129455元,向被告吴正银支付44431.13元。二、被告吴正银向原告臧卫东赔偿11097.55元,被告江苏海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该笔债务承担带责任。上述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均交至本院执行标的款帐户(开户行:中国银行滨海支行营业部;户名:滨海县人民法院标的款;账号:62×××9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96元,减半收取1698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2998元,由原告臧卫东负担900元、被告吴正银负担20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96元(如汇款须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判员 黄爱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于爱民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5、《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