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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23民初4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燕江川与兰相武、程国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康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燕江川,兰相武,程国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23民初498号原告:燕江川,男,1973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康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侠(燕江川妻子),女,1979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康平县。被告:兰相武,男,1965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内蒙古通辽市后旗。被告:程国霞(程国侠),女,1967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内蒙古通辽市后旗。原告燕江川与被告兰相武、程国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燕江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侠及被告兰相武、程国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燕江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还款55,500元及从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6日,二被告兰相武、程国霞因生活需要向原告燕江川借款55,500元,出具借条两张,并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12月31日。还款日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给付。被告兰相武、程国霞辩称:2016年二被告经过张文青(张海侠父亲)处向燕江川借款55,500元,因当年欠收该笔借款至今未偿还。但是二被告愿意积极偿还,争取年底还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6日,二被告兰相武、程国霞因生活需要向原告燕江川借款55,500元,出具借条两张,第一张借条载明借款28,000元,第二张借条载明借款27,500元,并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12月31日。还款日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燕江川与被告兰相武、程国霞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有欠条为证,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兰相武、程国霞向原告燕江川借款55,500元,有义务按照约定时间向原告偿还欠款。被告未偿还此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从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借贷双方即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按照年利率6%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兰相武、程国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燕江川欠款55,5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按照年利率6%支付,至被告兰相武、程国侠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8元,减半收取计594元,由被告兰相武、程国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安跃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孙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