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7民初22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戴金平与余宗伟、余汉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金平,余宗伟,余汉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7民初2277号原告���戴金平,男,1962年5月26日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国文,湖北精图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宗伟,男,1985年10月1日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被告:余汉丽,女,1981年6月1日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齐安大道。负责人:陈斌,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志红、熊文娟,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戴金平诉请法院:1、判令被告余宗伟、余汉丽赔偿原告余汉丽损失104470.36元;2、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在机动车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双方无争议的事项为:一、事故发生概况:2017年1月17日11时30分,余宗伟驾驶鄂A×××××小型普通客车在新道公路新洲区气象局路段,与戴金平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后载其妻李自姣)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戴金平、李自姣受伤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结果:余宗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戴金平不负事故责任;三、受害人概况:戴金平;戴金平的妻子李自姣受伤较轻,不起诉;四、鉴定结论:戴金平所受损伤构成10级伤残,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18000元;自受伤之日起,误工休息时间150天,护理70天;五、医疗费:15030元;六、后续治疗费:18000元;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94天=1410元;八、营养费:15元/天×94天=1410元;九、儿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0938元/年×2年÷2人×10%=1093元;十、误工费:31462元/年÷365天×132天=11378元;十一、护理费:80元/天×70天=5600元;十二、交通费:940元;十三、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十四、电动车施救费:150元;十五、鉴定费:1800元;十六、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余宗伟垫付了17680元;十七、有关保险合同主体:投保人余汉丽,保险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十八、有关保险合同主要内容:鄂A×××××小型普通客车于2016年8月17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十九、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的关系:鄂A×××××小型普通客车属于余汉丽���有,余宗伟系余汉丽的弟弟;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二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主张医疗费应该扣减10%的非医保用药;二十一、戴金平主张残疾赔偿金:29386元/年×20年×10%=58772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认为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判决结果本院认为:按照法律规定,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不划分赔偿责任比例。超出交强险赔偿的部分,由于余宗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戴金平不负事故责任,本院依法划分为:余宗伟负100%的赔偿责任。余汉丽将车辆交给余宗伟驾驶,没有过错,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主张医疗费应该扣减10%的非医保用药,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武汉祥瑞平劳务��司提供的证据证实戴金平在该公司从事建筑工作,戴金平并非以农业收入为生活来源,其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法认定戴金平的损失为:一、医疗费赔偿部分35850元,其中:医疗费15030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94天=1410元、营养费15元/天×94天=1410元;此款超出了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先在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的25850元,由余宗伟赔偿。由于鄂A×××××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投保了50万元的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此款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赔偿。二、伤残赔偿部分78783元,其中:残疾赔偿金29386元/年×20年×10%=58772元、被抚��人生活费10938元/年×2年÷2人×10%=1093元、误工费31462元/年÷365天×132天=11378元、护理费80元/天×70天=5600元、交通费9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此款没有超出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在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三、财产损失150元,其中:电动车施救费150元。此款没有超出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赔偿原告戴金平交强险保险金88933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25850元,合计11478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余宗伟赔偿原告戴金平法医鉴定费1800元,被告余宗伟垫付了17680元,两项相抵,超出的15880元,由原告戴金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三、驳回原告戴金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390元,减半收取1195元,由被告余宗伟负担1131元,原告戴金平负担64元。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雄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梅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