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84民初17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马志才与丁成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志才,丁成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4民初1709号原告:马志才,男,195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松潘县。被告:丁成利,男,195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原告马志才诉被告丁成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其所欠原告砖款24540元及资金利息31411元。事实和理由:2000年,被告在原告住所地附近承包工程,购买原告红砖用于工程,拖欠原告购砖款24540元至今。在此期间,原告多次找被告追讨,均未果,原告遂诉来本院。审理中,原告放弃资金利息31411元的请求。被告丁成利辩称,1999年至2000年在阿坝××××县承包工程,购买原告红砖欠原告砖款24540元属实,但后来已经还清了。松潘县南街村综合市场工程合同是自己签订。关于欠条,时间太久,记不清是否自己出具,自己不申请鉴定。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购买红砖,欠原告砖款24540元。2001年11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到马志才砖款24540元,在2001年12月20日付清,到时没有付清,按银行最高利息,丁成礼。此后,被告未归还欠款,双方协商不成,原告遂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欠条1份、松潘县南街村综合市场工程合同1份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对于原、被告之间红砖买卖关系,被告予以承认。关于双方争议的欠款,原告提交了欠条一份,该欠条签名处用名丁成礼,被告也称记不清是否自己出具,但结合被告承认曾在松潘县南街村综合市场工程合同使用丁成礼这一名字,被告又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该欠条予以采信。欠条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被告应当按约给付货款。被告辩称已经付清原告货款,没有提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45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放弃被告给付资金利息31411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意思自治的原则,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成利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马志才2454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9元,由原告马志才负担300元,被告丁成利负担2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代 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玮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