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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2行终1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李×与北京市公安局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北京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京02行终113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李×,男,196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故城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公安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前门东大街9号。法定代表人王×,局长。上诉人李×因诉北京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17)京0101行初39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李×向一审法院诉称,2017年3月20日,市公安局针对李×2017年2月26日邮寄的《控告举报书》(XA29193272013)作出没有文号的《北京市公安局信访请求的回复》。李×认为,市公安局针对其控告举报没有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履行法定职责,而是以信访答复的方式处理,是违法的,给李×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市公安局于2017年3月20日作出的没有文号的《北京市公安局信访请求的回复》,并判令市公安局限期对其收到的李×于2017年2月26日邮寄的《控告举报书》(XA29193272013),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25号)《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依法作出处理答复并送达李×。市公安局一审辩称,2017年3月6日,市公安局收到李×邮寄的《控告举报书》(XA29193272013),要求市公安局对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以下简称西城公安分局)于2017年2月21日违法出具的《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回复》依法调查并作出处理,并书面告知举报人,理由是西城公安分局收到李×的举报材料后没有依法处理。市公安局经工作查明,针对李×反映的事项,西城公安分局已经多次明确答复。故市公安局于2017年3月20日回复李×,针对其反映的问题已多次回复,不再重复答复,并于同日邮寄送达李×。市公安局认为,其已对李×邮寄的控告举报书进行了回复,不存在不作为的情形,且李×向市公安局邮寄《控告举报书》,是对西城公安分局的信访回复不服,其申请事项是一种信访、监督性质的诉求,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故请求法院驳回李×的起诉。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受案范围。请求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起诉不具备起诉条件,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李×因对西城公安分局对其作出的回复不服,以邮寄《控告举报书》的方式申请市公安局对西城公安分局于2017年2月21日作出的回复进行调查并作出处理决定。上述申请内容实际上已构成要求市公安局履行监督、纠正其下级机关行为的职责,属于信访、监督举报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受案范围,故对李×的起诉,法院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李×的起诉。李×不服一审裁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或者判决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请求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李×因对西城公安分局所作回复不服,以邮寄《控告举报书》的方式申请市公安局对西城公安分局所作回复进行调查并处理。李×所提申请系要求市公安局履行监督、纠正其下级机关行为的职责,属于信访、监督举报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对李×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一审法院依法裁定驳回李×的起诉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李×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丹审 判 员  金 丽审 判 员  刘彩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陶 慧书 记 员  蒋园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