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22民初29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林海辉与邱志标、黄巧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海辉,邱志标,黄巧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22民初2988号原告:林海辉,男,1980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仙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元灿,仙游县大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邱志标,男,1989年6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仙游县。被告:黄巧蓉,女,1987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仙游县。原告林海辉与被告邱志标、黄巧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海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元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志标、黄巧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海辉向提出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邱志标、黄巧蓉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25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清借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邱志标以经商需要资金为由,于2016年11月25日向林海辉借款10万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立有借条。经林海辉催讨,邱志标未还款。黄巧蓉与邱志标系夫妻,讼争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其夫妻共同债务,黄巧蓉应共同偿还。邱志标未作答辩。黄巧蓉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邱志标、黄巧蓉系夫妻。2016年11月25日,邱志标向林海辉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2%,未约定还款期限,邱志标出具《借据》一份给林海辉,载明:“兹本人因经商事宜,向林海辉借款借款人民币100000(小写),壹拾万元整(大写),经双方约定:借款人邱志标每月按贰分利息付给林海辉。借款人:林海辉借款人身份证号码:35032219890609****联系电话:1586××××***2016年11月25日仙游县鲤城街道桥东路49号。”后经林海辉催告,邱志标未还款付息,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林海辉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据、东门居委会人口与计划生育信息卡等证据证明,邱志标、黄巧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经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邱志标向林海辉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2%(即年利率24%),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受法律保护。经林海辉催告,邱志标未还款付息,现林海辉要求邱志标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息有理,予以支持。本案讼争借款发生在邱志标、黄巧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黄巧蓉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林海辉与邱志标明确约定该债务为邱志标的个人���务,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邱志标之间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并且林海辉知道该约定,故本案讼争债务应认定为邱志标、黄巧蓉夫妻共同债务,林海辉要求黄巧蓉共同偿还有理,予以支持。邱志标、黄巧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邱志标、黄巧蓉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林海辉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25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0元,减半收取计1290元,由邱志标、黄巧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良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郑凌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