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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25民初18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张延泉与姜金花、宋波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延泉,姜金花,宋波,宋涛,齐河县安头乡小彭家寺村民委员会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25民初1823号原告:张延泉,男,1962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齐河县。被告:姜金花(死者宋西江妻子),女,1964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齐河县。被告:宋波(死者宋西江长子),男,1985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宋涛(死者宋西江次子),男,1987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齐河县安头乡小彭家寺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齐河县安头乡小彭家寺村。法定代表人:宋兆泉,村主任。原告张延泉与被告齐河县安头乡小彭家寺村民委员会担保责任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后,原告申请追加姜金花、宋波、宋涛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延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金花、宋波、宋涛,被告齐河县安头乡小彭家寺村民委员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延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齐河县安头乡小彭家寺村民委员会偿还由原告代偿的债务本息共计5425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死者宋西江妻子姜金花、儿子宋波、宋涛为共同被告,并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姜金花、宋波、宋涛承担偿还债务本息54250元,安头乡小彭家寺村民委员会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宋西江生前任安头乡小彭家寺村支部书记。2014年11月23日宋西江向孙建民借款30000元,原告为担保人;2015年9月7日宋西江向杨立江借款10000元,原告为担保人。以上债务宋西江均用于小彭家寺村委会垫支。债务发生后约定了利息但未约定还款期限。2015年10月6日宋西江因故去世,孙建民、杨立江及原告多次与宋西江亲属及小彭家寺村委会商讨还款事宜,未获得偿还。原告身为担保人,迫于无奈为宋西江代为偿还了借款及利息共计54250元。据息,宋西江的亲属放弃对被告安头乡小彭家寺村民委员会享有的债权。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后多次向被告追偿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恳请贵院判如所请。被告姜金花、宋波、宋涛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齐河县安头乡小彭家寺村民委员会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人为宋西江、担保人为张延泉、借款金额共计40000元的借条二份,收款人为杨立江、孙建民、还款人为张延泉、还款金额共计54250元的收条二份,本院2017年2月24日庭审笔录一份,证明本案原告为死者宋西江代偿借款54250元的事实;2、小寺村宋西江任职期间经手债权债务明细一份(复印件)、本院2017年5月16日庭审笔录一份、齐河县安头乡小彭家寺村民委员会及安头乡派出所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宋西江在小彭家寺村委会享有债权,应当由村委会承担本案连带清偿责任,因宋西江已故,其继承人为姜金花、宋波、宋涛,宋涛已明确表示放弃对村委会债权的继承;3、出庭证人丁付辉的证言,证明本案被告姜金花、宋波、宋涛知晓原告为宋西江垫付借款的事实。对上述证据,被告未予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小寺村宋西江任职期间经手债权债务明细一份(复印件),其证明内容与本案事实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内容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1月23日,宋西江向孙建民借款30000元,约定利息1.5%,原告张延泉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2015年9月7日,宋西江向杨立江借款10000元,约定利息2%,原告张延泉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以上两笔借款均有宋西江、张延泉书写借据为证。2015年10月6日宋西江因故去世,原告作为担保人承担了以上两笔债务的保证责任,向两位借款人代偿本息共计54250元,孙建民、杨立江分别为原告出具收据为证。因原告知晓宋西江生前任村支书期间经常为村委会垫支,原告多次向宋西江亲属及安头乡小彭家寺村民委员会追偿,均未果。另查明,宋西江的遗产继承人有妻子姜金花,长子宋波,次子宋涛。本院认为:原告张延泉作为保证人为宋西江垫付偿还案外人孙建民、杨立江借款金额5425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的规定,本案被告姜金花、宋波、宋涛作为宋西江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应当对宋西江生前所负债务在继承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姜金花、宋波、宋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被告宋涛虽然在本院2017年5月16日庭审笔录中表示“村委会欠我父亲的钱,我放弃”,但是其对放弃遗产继承的范围和数额并没有明确的界定,况且,宋涛仅能处分自己的继承部分,被告姜金花、宋波也没有委托宋涛对遗产继承作出处理,故被告姜金花、宋波、宋涛应当在继承死者宋西江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偿还原告垫付款54520元,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姜金花、宋波、宋涛承担偿还责任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小彭家寺村民委员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因原告不能提供其为宋西江担保的借款实际用于小彭家寺村民委员会建设的证据,也不能提供被告安头乡小彭家寺村民委员会与本诉之间具有法律关系的证据,故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安头乡小彭家寺村民委员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金花、宋波、宋涛在继承死者宋西江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偿还原告张延泉垫付款共计542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张延泉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7元,减半收取584元,退回583元,由被告姜金花、宋波、宋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裴琳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解文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