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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5民终8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姜兰芳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姜兰芳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民终8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南一路***号。负责人:陈同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北京,山东汇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兰芳,女,1974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英俊,山东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因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鲁0591民初5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北京,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英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中,原告姜兰芳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等共计1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68244元、施救费900元、鉴定费5000元,共计74144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9日,原告为其所有的鲁E×××××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且投保不计免赔。2017年1月16日22时许,霍永新驾驶投保车辆与梁玮驾驶的鲁E×××××号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梁玮受伤,车辆损坏。经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霍永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梁玮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原被告间的保险合同,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具状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数额过高,缺少事实依据,被告已就车辆损失进行核定,核定损失价格为55582元,被告同意按照此数额进行赔偿;二、被告要求原告本人到庭,以核实本案诉讼是否为原告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三、根据保险条款,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被告承担范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施救费发票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被告双方对山东金天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及公估费发票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8日,原告姜兰芳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为其所有的鲁E×××××号小型轿车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158592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6年7月9日至2017年7月8日。经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2017年1月16日,霍永新驾驶鲁E×××××号车沿北一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庐山路路口处左转弯时,与沿北一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处的梁玮驾驶的鲁E×××××号车相撞,致梁玮受伤,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霍永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梁玮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原、被告共同通过法院委托鉴定,鲁E×××××小型轿车车辆损失价格为68244元,原告提交施救费发票一张,金额900元。原告支出公估费5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鲁E×××××号驾驶员霍永新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是否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付;二、原告的车辆损失如何确定;三、本案中产生的施救费、公估费如何承担。关于焦点问题一,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未提交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的合同约定及相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关于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对原告赔偿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焦点问题二,经原、被告双方共同通过法院委托鉴定,鲁E×××××小型轿车车辆损失价格为68244元。被告虽认为该鉴定数额过高,且主张原告应当提交车辆维修发票、维修明细、交回更换的旧件残件,以证实其实际支出的车辆维修费用及车辆的维修情况,原告也主张鉴定结论鉴定的车辆损失过低,但原被告均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该公估报告书。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数额客观反映事故车辆的损失情况,原审法院对该公估报告书予以采信,认定车辆损失为68244元,被告应予赔付。关于焦点问题三,原告提交的施救费票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结案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具体情况,可以证实原告支出施救费900元,被告虽认为数额过高,但未提交证据反驳,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该费用系为防止或减少投保车辆的损失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按照法律规定应由被告承担。原告支出的公估费5000元,系为查明涉案车辆损失程度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且公估报告书已被采信,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姜兰芳车辆损失68244元、施救费900元、公估费5000元,合计74144元。上述款项直接汇入姜兰芳东营银行八分场支行62×××60账户。案件受理费165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负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主张的车辆损失为68244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第一,原判决依据的《公估报告书》只是鉴定机构对车辆损失价值的一个初步评估意见,并不当然作为确认车辆损失价值的唯一证据和直接依据。第二,原判决依据的《公估报告书》的认定车辆损失的主要依据为被上诉人提供的单方委托的材料,不具有客观性,并且未就损失项目是否由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进行评估说明,无法确定由本次交通事故而导致损坏。第三,根据损失补偿原则,保险人的补偿权仅以其保险标的遭受的实际损失为限,被保险人不得通过保险获得额外的利益。该涉案车辆并未在4S店维修,所以,鉴定意见认定涉案车辆实际损失明显过高,与实际损失不符。被上诉人应当提供维修明细清单、实际更换的配件以及维修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车辆的实际合理损失价值。故原判决只是依据鉴定机构出具的《公估报告书》,就认定被上诉人主张的车辆损失为68244元,显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姜兰芳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以及被上诉人的答辩理由,二审归纳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审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车辆损失费为68244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保险合同关系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上诉人姜兰芳的车辆损失数额及鉴定费认定问题。本院认为,原审中,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鉴定评估机构对涉案车辆进行损失价值鉴定,经鉴定,车辆损失价值为68244元,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使用。原审法院依据该鉴定结论,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保险理赔款68244元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5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秀梅审判员  魏金吉审判员  晋 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马亚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