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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122执4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XX与张建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陇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西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XX,张建军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甘1122执479号申请执行人:XX,男,1986年11月24日生,住甘肃省陇西县。被执行人:张建军,男,1972年6月29日生,住甘肃省陇西县。申请执行人XX与被执行人张建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甘1122民初03122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本院执行。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其自觉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90758.49元)、案件受理费1340元、申请执行费1260元,逾期被执行人未履行。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和相关财产管理机构查询,被执行人张建军名下无不动产、交通运输工具、银行存款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调查结果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其亦认可。同时,本院决定对张建军罚款200元。综上,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李文选审 判 员  杨红洲代理审判员  杨满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全 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