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114执异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案外人许星、案外人姜彦就申请执行人曹春梅与被执行人辽宁城置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曹春梅,辽宁城置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0114执异90号案外人许星,男,回族,现住沈阳市和平区。案外人姜彦,女,汉族,现住沈阳市和平区。申请执行人曹春梅,女,汉族,现住沈阳市沈河区。被执行人辽宁城置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法定代表人王岩,系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曹春梅与被执行人辽宁城置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许星、案外人姜彦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许星、案外人姜彦称,贵院在申请执行人曹春梅与被执行人辽宁城置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的强制执行过程中,误将案外人购买的位于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黄河北大街152-17号1-7-2房产当作被执行人的房产予以执行,异议人已经于2015年与被执行人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案外人已经向被执行人支付了房款,因此案外人认为贵院对该房屋的查封侵犯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立即解除对上述房产的查封措施。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曹春梅与被执行人辽宁城置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2月16日预查封了被执行人辽宁城置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黄河北大街152-17号1-7-2房产。另查明,2015年11月10日,案外人许星、案外人姜彦与被执行人辽宁城置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将被执行人名下的位于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黄河北大街152-17号1-7-2房产(建筑面积76.16平方米)出售给案外人许星、案外人姜彦。再查明,案外人许星、案外人姜彦与被执行人辽宁城置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房屋价款为409741元。案外人许星、案外人姜彦已向被执行人辽宁城置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纳了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黄河北大街152-17号1-7-2房产(建筑面积76.16平方米)的全部购房款409741元,以上案外人交纳购房款的事实有辽宁城置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30日出具的辽宁增值税普通发票予以佐证(No.06038659)。又查明,案外人许星、案外人姜彦名下没有任何房产,且案外人许星、案外人姜彦购买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黄河北大街152-17号1-7-2房产(建筑面积76.16平方米)的目的是用于自己居住。本院认为,案外人许星、案外人姜彦所购买的位于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黄河北大街152-17号1-7-2房产(建筑面积76.16平方米)系用于居住且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并且案外人许星、案外人姜彦已经在本院预查封之前就争议房产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并已支付了房屋的全部价款。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案外人许星、案外人姜彦的异议成立,中止对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黄河北大街152-17号1-7-2房产(建筑面积76.16平方米)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陈 璐审判员 彭艳君陪审员 白 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朱 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