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民申2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1-18
案件名称
陈天菊、四川达渝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天菊,四川达渝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四川新华物业有限公司达州分公司,四川新华物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民申222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上诉人):陈天菊,女,1976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竹县。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上诉人):四川达渝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西一段90号四川高速大厦1026楼。法定代表人:王孝国,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被上诉人):四川新华物业有限公司达州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南外鸿雁街14号。法定代表人:魏宏刚,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被上诉人):四川新华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双林北支路473号。法定代表人:彭陵辉,总经理。再审申请人陈天菊因与被申请人四川达渝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渝公司)、四川新华物业有限公司达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新华公司达州分公司)、四川新华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17民终12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天菊再审请求:1.撤销原一、二审判决;2.改判支付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未休年休假的工资、经济赔偿金、失业保险金合计81541元,并补缴从2000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事实和理由:1.原判仅以合同的虚假名称和内容没有根据连续履行了十四年的实际情况,认定双方的劳动合同是非全日制用工合同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根据认定错误的事实适用的法律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的规定,工作时间是认定双方的合同是否属于非全日制用工形式的要件。原判根据双方签订的《非全日制用工合同》的名称、内容以及高速公路保洁雨天、雾天不上班的事实,依法认定双方的用工形式是非全日制用工,并无不当。因陈天菊在原审及申请再审中均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工作时间超过了非全日制用工形式规定的时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陈天菊认为原判仅以合同的虚假名称和内容没有根据连续履行了十四年的实际情况认定双方的劳动合同是非全日制用工合同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的主张,事实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因原判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亦并无不当。综上,陈天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天菊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雷 伟审判员 汪秀兰审判员 蔡源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