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民终28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王爱清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爱清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1民终2844号上诉人(一审起诉人):王爱清,男,196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五台县,公民身份号码:×××9。上诉人王爱清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2017)晋0109民初193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王爱清上诉请求:撤销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2017)晋0109民初1936号民事裁定,裁定由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此案。事实与理由:2008年7月31日,上诉人与被起诉人双方终止劳动合同关系,上诉人于2010年12月20日经编号100427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诊断为”煤工尘肺壹期”。2011年6月15日经太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尘肺壹期为工伤,2011年8月23日,太原市劳动能力鉴定起诉人为伤残柒级,上诉人对鉴定结论不服,向山西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山西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1年11月30日出具了晋劳鉴结字【2011】第167号再次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上诉人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陆级,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上诉人向太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员提出主体有误,不能仲裁只能调解,调解被起诉人按一次性补助,相当于七级工伤一次性赔付标准结案,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工伤待遇是就高不就低,调解书没达到六级职业病伤残待遇标准,法院应当受理此案。本院认为,上诉人以仲裁调解没达到六级职业病待遇为由,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仲裁调解书等,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以王爱清的诉讼系对太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已经生效的并劳仲调字[2012]第8号仲裁调解书反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一条规定:”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反悔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而裁定对上诉人的起诉不予受理正确。综上,王爱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改玲审判员 张 剑审判员 杨瑞青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侯小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