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5刑初5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潘双富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双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5刑初59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潘双富,男,1988年7月2日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辩护人钟俊,系上海市长宁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上海新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7]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双富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双富及辩护人钟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潘双富至本市长宁区长宁路XXX号尚街会馆园区停车场内,将被害人停放在此的牌号为苏A8XX**蓝色福特牌轿车左后车窗砸碎,窃得车内背包一只,内有共计价值人民币8,644元��尼康牌数码相机一部、尼康牌镜头两只、尼康牌闪光灯一只、斯丹德牌闪光灯一只。同年4月8日,被告人潘双富被公安机关抓获,缴获斯丹德牌闪光灯一只。案发后,被告人潘双富在家属帮助下已退赔其余违法所得。上述事实,被告人潘双富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姜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调取证据清单、扣押清单,监控录像,网络交易发布信息,上海市长宁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案发经过表格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双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破坏性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潘双富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坦白,并在家属帮助下退赔违法所得,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于法不悖,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双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8日起至2017年10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二、违法所得斯丹德牌闪光灯一只发还被害人李某某,其余违法所得人民币八千五百十五元发还被害人李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许艳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辛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