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228民初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韦某健与韦某连、黄某二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安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健,韦某连,黄某二,梁某步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第一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228民初172号原告:韦某健,男,1956年10月10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蒙桂方,广西辉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某连,男,1960年5月6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泓洁,广西培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二,男,1973年2月19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被告:梁某步,男,1972年6月10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原告韦某健与被告韦某连、黄某二、梁某步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24日对本案进行了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韦某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蒙桂方,被告韦某连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泓洁、被告黄某二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3月27日本院根据案情需要,依法追加梁某步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2017年4月18日,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17年7月11日本院对本案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韦某健委托诉讼代理人蒙桂方,被告韦某连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泓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步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某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的劳务费2300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都安县人民法院将其干警宿舍楼发包给广西环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广西环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韦某连施工,被告韦某连将该工程的泥水施工工作转包给被告黄某二承包。2014年8月4日,被告韦某连、黄某二组织原告等120人进场施工,原告的工种是泥水工,施工期间属于被告梁某步所在泥水班组。2015年4月4日下午,因各种原因该工程全部停工。工程停工后,因被告梁某步下落不明,原告多次找到另两被告韦某连、黄某二结算工资,并到相关部门反映情况。2015年9月6日,经结算,被告韦某连、黄某二承认尚欠原告工资2300元,承认欠款事实后,三被告至今未付前述被拖欠工资,原告多次追索无果。据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至人民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原告韦某健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韦某连的身份情况;(3)都安县公安局地苏派出所出具《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黄某二的身份情况;(4)都安县××监察大队出具《法院干警宿舍楼梁某步组》工资结算清单原件一份,证实被告韦某连、黄某二尚欠原告工资2300元的事实。被告韦某连辩称,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认为,1、原告是泥水班组梁某步组的工人,受其指派工作,其劳动报酬与被告韦某连无关,应由梁某步负责发放;2、梁某步已经领取了泥水班组的全部工资,并且在都安县××监察大队有相关的材料备案,原告不应向被告韦某连索要报酬。被告韦某连对其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韦某连的身份情况;2、梁某步于2015年8月12日在都安县××监察大队出具的《承诺书》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韦某连在都安县××监察大队将劳务费154884元支付给泥水班组负责人梁某步,梁某步是否将该笔劳动报酬支付给其他农民工,以及农民工具体有谁以及农民工的数量,被告并不清楚。被告黄某二辩称,原告的工资已由都安县××监察大队拨给梁某步,梁某步是否将工资发放与被告没有关系,原告不应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资。被告黄某二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书面证据。被告梁某步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追加被告梁某步的身份情况;2、都安县××监察大队出具的《承诺书》、《黄某二组农民工工资一览表》复印件二份,证实被告韦某连于2015年8月12日向被告黄某二支付了黄某二组16名农民工工资,被告黄某二承诺由其代为发放的事实;3、都安县××监察大队出具的《承诺书》、《梁某步组农民工工资一览表》复印件二份,证实被告韦某连于2015年8月12日向被告梁某步支付了梁某步组21名农民工工资,被告梁某步承诺由其代为发放的事实;4、隆林各族自治县平班镇廷赖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原件一份、都安县人民法院向梁某步同村村民罗维光调取的《询问笔录》原件一份,证实追加被告梁某步2017年1月外出务工至今,住址不详,无法联系的事实;5、广西环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实该公司与被告韦某连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将都安县法院职工住宅楼的施工工程发包给被告韦某连的事实;6、广西环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法院干警住宅楼工程人工、周转材料计算清单》复印件一份、都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东分社出具《客户回单》复印件一份、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桂1229民初575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证实:广西环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8月12日向被告韦某连支付了都安县法院职工住宅楼工程的人工费、周转材料费等工程款共计1209057.3元;于2016年9月14日向被告韦某连支付了该工程停工后的停工损失费、误工费及双方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产生的诉讼费等共计907032.5元的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原告证据(1)、(2)、(3),被告韦某连证据(1)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证据(4)系都安县××监察大队组织原告及被告韦某连、黄某二进行协商调解时,制作的梁某步组农民工劳务费结算手写清单,二人证实了原告系被告梁某步组工人,截至2015年9月6日尚欠原告劳务费2300元的事实,二人在清单上亲笔签名并盖手印,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应当采信。被告韦某连的证据(2),系2015年8月12日被告韦某连在都安县××监察大队向被告梁某步支付了梁某步组21名农民工工资154884.7元后,被告梁某步作出的由其负责发放该组21名农民工工资的《承诺书》,该《承诺书》系被告梁某步真实意思表示,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应当采信;《梁某步组农民工工资一览表》上没有载明原告的姓名及尚欠工资数额,被告韦某连据此主张梁某步已支付了原告被拖欠工资,本院不予采信。综合原、被告的陈述和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8月4日,广西环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韦某连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将其承包施工的都安县人民法院职工住宅楼建设工程分包给被告韦某连,承包内容包括劳务、周转材料、外架、机械等。后被告梁某步带泥水班组到该建设工地进行施工。被告黄某二系该建设工地混凝土、钢筋、模板和基础施工部分的技术施工管理人员。2014年8月份左右,原告韦某健在被告黄某二介绍下到该建设工地进行砌砖作业,后被分至被告梁某步负责的泥水班,受其指派分工并发放劳务费。2015年4月4日,该工程全面停工。工程停工后,因被告梁某步下落不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韦某连、黄某二要求结算劳务费,并到都安县××监察大队反映情况。2015年8月12日,被告韦某连在都安县××监察大队的监督下,将包括原告在内的梁某步组21名农民工劳务费共计154884.7元交付被告梁某步,被告梁某步承诺由其发放该组全体农民工劳务费。被告梁某步领取了前述154884.7元劳务费后,并未支付原告劳务费,原告遂向都安县××监察大队投诉。接到投诉后,都安县××监察大队于2015年9月6日组织被告韦某连、黄某二与原告结算,被告韦某连、黄某二在都安县××监察大队制作的《法院干警宿舍楼梁某步组》工资结算清单上签字并盖手印,确认原告韦某健尚被拖欠劳务费2300元。在劳动监察大队结算后至今,经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均未支付前述劳务费。原告据此具状至人民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2015年8月12日,广西环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都安县××监察大队协调下,将该工程1#-8#楼的工程款1209057.30元支付给被告韦某连。2016年9月14日,广西环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该工程停工后的停工损失费、误工费及双方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产生的诉讼费等共计907032.5元赔偿给被告韦某连。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起诉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韦某健与被告梁某步之间系劳务关系。原告经被告黄某二介绍到都安县人民法院职工住宅楼建设工地从事搅拌水泥作业后,被分至被告梁某步所负责的泥水班组,由其指派分工并发放劳务费。2015年8月12日被告韦某连将包括原告在内的梁某步组21名农民工劳务费共计154884.7元交付被告梁某步,被告梁某步承诺由其发放该组全体农民工劳务费。但被告梁某步领取了前述154884.7元劳务费后,并未向原告支付,故被告梁某步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拖欠劳务费的义务。被告梁某步组织原告在内的21名农民到被告韦某连分包的建设工地上从事泥水施工作业,其所在班组农民工受其指派、管理并发放劳动报酬,被告韦某连与被告梁某步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分包合同,但存在事实上的泥水施工分包合同关系。被告梁某步作为个人不具备承包建筑工程的资格,且被告梁某步没有按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招用劳动者,依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韦某连作为被告梁某步的发包人,应对被告梁某步违法招用原告并欠付原告的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据此,被告韦某连主张其已将梁某步组21名农民工的劳务费交付给被告梁某步,故其不应该承担发放欠付农民工劳务费的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被告梁某步尚欠付原告劳务费2300元,农民工劳务费亦属于前述工程价款范围,故被告韦某连作为发包人应当在欠付范围内对原告的劳务费承担责任。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在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具有劳动权利义务内容的调解协议,具有劳动合同的约束力,可以作为人民法院裁判的根据。”被告韦某连在都安县××监察大队制作的《法院干警宿舍楼梁某步组》工资清单上签字并盖手印,是对被告梁某步尚拖欠原告劳务费2300元的这一事实的确认,该份工资结算清单具有劳动合同的约束力,故其应当对被告梁某步欠付的原告劳务费2300元承担连带支付义务。原告韦某健主张被告韦某连将该工程的泥水施工工作转包给被告黄某二承包,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被告黄某二与被告韦某连之间存在口头或书面的泥水施工分包合同,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认可。原告与被告黄某二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原告虽系被告黄某二介绍到被告韦某连的工地提供劳务,但在其实际施工过程中被分到被告梁某步的泥水班组,受其指派分工,并由其发放劳务费,故被告黄某二不应承担本案劳务费的连带支付义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并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某步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韦某健劳务费2300元;被告韦某连对上述劳务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二、驳回原告韦某健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梁某步、韦某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韦克江审 判 员 唐柳媚人民陪审员 陈彩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韦佳旻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当事人在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具有劳动权利义务内容的调解协议,具有劳动合同的约束力,可以作为人民法院裁判的根据。当事人在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持下仅就劳动报酬争议达成调解协议,用人单位不履行调解协议确定的给付义务,劳动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