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0901民初3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额敏县农大哥生物复合肥经销中心与李新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额敏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额敏县农大哥生物复合肥经销中心,李新建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额敏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901民初316号原告:额敏县农大哥生物复合肥经销中心。住所地:新疆塔城地区朝阳区塔额路。投资人:张青云,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璐,女,汉族,1975年7月5日出生,额敏县正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额敏县。被告:李新建,男,汉族,1974年11月18日出生,第九师团结农场五连职工,住。原告额敏县农大哥生物复合肥经销中心诉被告李新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额敏县农大哥生物复合肥经销中心诉讼代理人张璐、被告李新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额敏县农大哥生物复合肥经销中心诉称,2016年5月4日至6月30日期间,被告李新建分别从原告额敏县农大哥生物复合肥经销中心购买葵花种子及农资肥料,总货款27240元,约定待当年收购蕃茄时付清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欠款未果,为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27240元,并支付利息1090元,合计28330元。被告李新建承认在本案中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但提出原告未回收其种植的葵花种子。本院认为,被告李新建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原告额敏县农大哥生物复合肥经销中心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理应给付原告农资肥料及葵花种子款27240元,并支付利息1090元,合计2833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新建给付原告额敏县农大哥生物复合肥经销中心欠款本金27240元,并支付利息1090元,合计2833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元,由被告李新建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给付欠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石义新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额敏垦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判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