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83民初14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廖艳兰与周永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艳兰,周永辉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3民初1450号原告:廖艳兰,女,1954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惠斯,女,是广东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兆泉,男,是广东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永辉,男,1949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原告廖艳兰与被告周永辉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艳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惠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永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艳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打桩款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2年至2015年期间向被告提供打桩工程服务,截止至2015年1月30日,双方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打桩款200000元未付,被告后来于2015年8月20日支付50000元,截至起诉之日,尚欠150000元打桩款未付。经原告多次催告无果,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特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周永辉未作答辩。原告廖艳兰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周永辉在诉讼中没有提交任何证据。周永辉无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举证与质证的权利。经核证,原告廖艳兰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至2015年期间,原告廖艳兰依与被告周永辉口头约定向其承接的佛山市九江xx客运站xx工程供应桩和提供打桩服务。2015年1月30日,原、被告就上述期间桩基础工程所涉打桩款进行对账结算,被告周永辉出具一份《欠条》交原告廖艳兰收执,载明:“现我欠廖艳兰打桩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正(小写200000元),经手人:周永辉,2015.1.30,在2015.5月前还此款项。”周永辉在“经手人”处签名确认。涉案《欠条》中未对打桩款的逾期支付作出约定。此后双方再无新的业务产生。涉案打桩款支付期限届满后,被告逾期还款,仅于2015年8月19日向原告转账支付了打桩款50000元。此后,被告没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至今尚欠打桩款150000元。原告对上述打桩款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至庭审结束前,被告未向本院陈述或举证证明其就上述拖欠的打桩款清偿过给原告。本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原告廖艳兰向被告周永辉承接的佛山市九江xx客运站xx工程供应桩和提供打桩服务,被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打桩款共200000元,并承诺于2015年5月前还清,上述事实有廖艳兰的陈述、提供的《欠条》以及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为证,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对廖艳兰陈述的周永辉拖欠打桩款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廖艳兰与被告周永辉之间形成的合同关系明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约定全面诚实地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周永辉于2015年1月30日出具的《欠条》确认结欠原告廖艳兰打桩款200000元,原告廖艳兰自认被告周永辉支付打桩款50000元,而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及交易习惯,周永辉作为付款义务方,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支付结欠的打桩款150000元给廖艳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在《欠条》中约定了支付期限,被告应按约定如期支付打桩款;现涉案打桩款的支付期限已届满,而被告至今仍未予清偿,其行为已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廖艳兰诉请被告周永辉支付打桩款150000元,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本案中,原、被告对打桩款支付期限作出书面约定,即被告应于2015年5月前付清,但其至今怠于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廖艳兰请求被告周永辉支付其因占用该款项而产生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的计算标准,廖艳兰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除利息损失之外的其他实际损失,故本院结合案件实际情况予以调整,周永辉应以结欠打桩款150000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5月11日起至清偿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付逾期付款利息为宜;原告请求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永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永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打桩款15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50000元为本金,从2017年5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付)给原告廖艳兰。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原告廖艳兰已预交),由被告周永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谭玉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谭丽娜关巧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