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223民初9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黄登保与韦海成、罗海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登保,韦海成,罗海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23民初969号原告:黄登保,男,1959年10月25日出生,壮族,住广西鹿寨县,身份证号码:452223195910255031。被告:韦海成,男,1979年8月20日出生,壮族,农民,户籍地广西柳城县,现住广西鹿寨县,身份证号码:450222790820163。被告:罗海献,女,1979年1月16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鹿寨县,原告黄登保与被告韦海成、罗海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登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海成、罗海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登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壹万玖仟伍佰元整人民币(¥1950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从起诉之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依法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平时与原告交往较好,二被告为搞活经济,增加家庭收入,于2015年8月1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9500元整,作为家庭生产生活用途开支,并答应只是暂时用来周转一时,将尽快偿还的承诺,要求原告现金借给原告为朋友的情面和以往的感情,当日即答应借给被告人民币19500元整,并有在场人作证借款的事实。可是,二被告借该款至今,没有按照当时的承诺偿还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讨,都以各种理由来搪塞,最后连原告的电话都拒接。据此,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敬请贵院详查事实,作出公正的判决。被告韦海成、罗海献未提交书面答辩,也未向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韦海成、罗海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黄登保提交的借条、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韦海成因资金周转困难在2015年5月至7月间向原告黄登保借款共计19500元,并于2015年8月17日补签借条,借款至今未还,原告黄登保遂于2017年6月6日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韦海成、罗海献在借款期间是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韦海成在2015年5月至7月间向原告黄登保借款共计19500元,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在原告催告后拒不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6月6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被告还清欠款之日止,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罗海献的还款责任。被告韦海成、罗海献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当认定本案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韦海成、罗海献共同偿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韦海成、罗海献共同偿还原告黄登保借款本金19500元及其利息(以195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7年6月6日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86元,减半收取143元,由被告韦海成、罗海献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舒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韦于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