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22民初35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马士兰与滕志刚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士兰,滕志刚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2民初3564号原告:马士兰,女,198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飞,太和县婚姻事务服务所事务员。被告:滕志刚,男,1980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原告马士兰诉被告滕志刚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士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飞、被告滕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士兰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期间于××××年××月××日生育长子滕某,××××年××月××日生育次子滕峻逸。同居期间,因性格不和,常因家庭琐事生气,被告长期使用家庭暴力,不尽家庭义务,为此导致感情破裂,无法继续生活下去,应解除同居关系。为此我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同居期间非婚生男孩滕某、滕峻逸由被告自行抚养。滕志刚辩称:我愿意抚养两个孩子,但是原告应负担子女抚养费,并要求一次性支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期间于××××年××月××日生育长子滕某,现在太和一中上高一,××××年××月××日生育次子滕峻逸,现在大庙集镇于长郢小学上一年级。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为日常琐事生气、吵架,原告以感情破裂,确无和好的可能为由起诉来院,请求判令同居期间非婚生男孩滕某、滕峻逸由被告自行抚养。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山东省邹城市香城镇大北村村委会证明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不受法律保护,但其子和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的权利。原、被告之子滕某、滕峻逸一直随被告生活,改变其生活环境不利于其子的健康成长,故原、被告之子由被告抚养为宜,且被告亦明确表示愿意抚养两个孩子,因此,原、被告之子滕某、滕峻逸由被告抚养为宜,但原告应依法承担其子的抚养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之子滕某、滕峻逸由被告藤志刚抚养,原告马士兰自2017年8月份起,每月负担每个儿子抚养费280元,并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抚养费,分别至其子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马士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帅附本判决书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