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528民初6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许江民与李新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江民,李新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28民初639号原告:许江民,男,1967年2月19日生,汉族,农民。被告:李新社,男,1979年5月19日生,汉族,农民。原告许江民与被告李新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江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新社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江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2000元;2、判令被告从2015年7月17日起按银行同类借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利息共计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姐夫,被告于2012年11月起先后在原告处借款10000元,后被告又在他人处借款20000元,因被告无力偿还,原告替其归还。2015年7月17日,原、被告经人说话算账,被告向原告出具42000元借据一张。约定借款利息月息2.5%。此后被告再未还本付息。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李新社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未组织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合议庭评议认定如下:1、借据1份;2、证人许敏学证言1份;经本院与证人核实,能够相互印证被告借原告款的事实。但证人对约定借款利息一节说明在被告出具借据时,原、被告并未约定借款利息。本院认为,李新社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经本院核实应予以确认。原告提出双方就借款利息有约定,经本院与证人核实在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时,双方并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对原告主张按约定月息2.5%不予采信。综上,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李新社归还借款之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7年2月15日起按年利率6%承担利息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新社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清偿原告许江民借款42000元并从2017年2月15日起按年利率6%承担利息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计550元,由李新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露凝人民陪审员 连志茂人民陪审员 刘宏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惠晓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