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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002刑初2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李卓阳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卓阳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02刑初24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卓阳(曾用名李惠丰),男,1988年8月13日出生于山东省威海市,汉族,大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均为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个体运输司机。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5月29日被本院以(2012)威环刑初字第184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15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岳明静、商奕彤,山东胶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以威环检公刑诉[2017]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卓阳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卓阳及辩护人岳明静、商奕彤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李卓阳因感情纠纷,在威海市环翠区张村镇永兴园小区20号楼305室门口,对毕某拳打脚踢,致毕某左侧鼻骨粉碎骨折,右上颌骨额突骨折、左侧上颌窦前壁骨折累及眶下孔。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毕某鼻面部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李卓阳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案件事实。侦查过程中,被告人李卓阳与被害人毕某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毕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万元,取得对方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卓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赔偿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另查,经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司法局评估,被告人李卓阳对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卓阳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卓阳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卓阳有故意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其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卓阳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卓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李  海  英人民陪审员 崔    敏人民陪审员 孙  树  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陶乐乐(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