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8民辖终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浙江正一机械有限公司、蔡志年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正一机械有限公司,蔡志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8民辖终1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正一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衢州市衢江区百灵北路17号。法定代表人:周行,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志年,男,1967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上诉人浙江正一机械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蔡志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2017)浙0803民初1948号之一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实系承揽合同纠纷,加工地为上诉人工厂,加工地所在的衢州衢江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此外,根据民诉法解释十八条的规定,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的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衢州市衢江区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的法院亦具有管辖权。综上,一审裁定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本案应由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中约定由合同签订地的法院管辖,但合同显示的签订地为“浙江衢州”,该约定无法确定唯一的管辖法院,故本案无法适用该约定管辖。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交货地点为买方工厂,买方工厂所在地为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该地点可视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的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正确。上诉人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任庆原审 判 员 舒伟霞审 判 员 骆忠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范志毅书 记 员 任妍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