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13民初20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与郝志国、顾宪军、张兆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郝志国,顾宪军,张兆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13民初2027号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法定代表人:李士绩,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哲,男,生于1988年10月8日,汉族,该支行正式职工,住济南市长清区。被告:郝志国,男,生于1963年6月30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长清区。被告:顾宪军,男,生于1960年10月4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长清区。被告:张兆森,男,生于1953年11月7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长清区。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以下简称济南农商行长清支行)与被告郝志国、顾宪军、张兆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南农商行长清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哲,被告郝志国、顾宪军、张兆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济南农商行长清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郝志国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9839.72元、利息19524.44元(利息计算截止2017年5月18日)及自2017年5月19日至借款全部结清之日的全部利息;2.请求判令被告顾宪军、张兆森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送达费、邮寄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郝志国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49900元。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1月19日向被告郝志国发放了借款共计149900元,还款期限为2016年11月14日。同时,原告还与被告顾宪军、张兆森签订了保证合同,由其为被告郝志国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在借款已经逾期,被告郝志国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9839.72元,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19524.44元(利息计算截止至2017年5月18日),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依法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郝志国辩称,原告所述借款不是我用的,是原告从原借款人王某某那里转给我的。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上的字都是我签的。被告顾宪军辩称,保证合同是我签字的,但我签字时没有看合同内容。被告张兆森辩称,保证合同是我签字的,但是没有看仔细合同内容。原告济南农商行长清支行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2日,被告郝志国与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双泉信用社)个借字(2015)年第02007号,合同约定被告郝志国向信用社借款150000元用于购羊;借款种类为短期贷款;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22日至2016年1月21日。借款到期后,原告与被告郝志国再次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郝志国向原告借款149900元用于借新还旧,借款种类为短期贷款;借款期限为2016年1月18日至2016年11月14日;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信用社与被告顾宪军、张兆森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编号为(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双泉信用社)保字(2016)年第02001号,合同约定由被告顾宪军、张兆森为被告郝志国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被担保的借款本金数额为149900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1月19日向被告郝志国发放借款149900元,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记载的借款月利率均为7.97500‰。被告郝志国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郝志国、顾宪军、张兆森均未向原告足额清偿借款本息。截止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郝志国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9839.72元未予清偿,截止至2017年5月18日,尚有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19524.44元未予支付。另查,2015年1月26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批准山东济南润丰农村合作银行、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等组成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债权债务由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同时开设原告济南农商行长清支行。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交了借款合同二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一份、借款凭证一份、借款账卡及利率变动明细表一份,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和当事人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信用社与被告郝志国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顾宪军、张兆森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借款合同签订后,信用社向被告郝志国发放了借款共计149900元,被告郝志国也在借款凭证上签字确认。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郝志国未足额履行还款义务,截止至原告起诉时,被告郝志国尚欠信用社借款本金149839.72元,截止至2017年5月18日。被告郝志国尚欠原告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共计19524.44元,故被告郝志国理应承担还款责任。信用社已更名为济南农商行长清支行,即本案原告,原告要求被告郝志国承担还款责任,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顾宪军、张兆森自愿为被告郝志国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顾宪军、张兆森对被告郝志国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顾宪军、张兆森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所述,被告郝志国向原告借款,被告顾宪军、张兆森对此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郝志国未按期偿还本金并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郝志国承担还款责任,并要求被告顾宪军、张兆森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经调解未果,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郝志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借款本金149839.72元。二、限被告郝志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2017年5月18日前的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共计19524.44元。三、由被告郝志国自2017年5月1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49839.72元为基数,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向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支付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由被告顾宪军、张兆森对本判决第一、二、三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88元,减半收取1844元,由被告郝志国、顾宪军、张兆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笑寒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