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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21民初7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3

案件名称

788高树传与陆培柱、武文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树传,陆培柱,武文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1民初788号原告:高树传,男,1966年12月13日生,汉族,居民,住响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太,响水县陈家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陆培柱,男,1971年6月12日生,汉族,居民,住响水县。被告:武文能,男,1975年11月2日生,汉族,居民,住响水县。原告高树传诉被告陆培柱、武文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树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培柱、武文能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树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其利息(从2014年11月29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月利率按1.77%计算);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9日,被告陆培柱立据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月利率1.77%,还款期限为2015年5月30日止,被告武文能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后两被告未能还款。现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陆培柱、武文能均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递交了借条等证据,两被告对证据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9日,被告陆培柱向原告高树传出具借条一张,主要内容为:今借到高树传人民币3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9日起至2015年5月30日止,月利率为1.77%。担保人提供信用保证的,如借款人到期不还,担保人负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借款人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陆培柱在借条中借款人一栏后签名并捺印,被告武文能在借条中连带担保人一栏后签字并捺印。后两被告均未能还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陆培柱立据向原告高树传借款,有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双方对借款金额、利率、还款期限等都作出了明确的约定,故原告高树传与被告陆培柱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现原告要求被告陆培柱归还借款本金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借条中,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77%,现原告要求被告陆培柱承担借款按双方约定的标准计算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亦予以支持。被告武文能为被告陆培柱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高树传与被告武文能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成立,现原告高树传要求被告武文能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亦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培柱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高树传借款本金3万元及其利息(从2014年11月29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月利率按1.77%标准计算);二、被告武文能对被告陆培柱向原告高树传偿还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武文能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陆培柱追偿。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4元(原告已预交302元),由被告陆培柱、武文能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品花审 判 员  于开国人民陪审员  陈培礼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冯莲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