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1323刑初4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姚某辉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辉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23刑初482号公诉机关惠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辉,男,197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惠东县,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4月6日被惠东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经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5月13日被惠东县公安局逮捕。惠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惠东检诉刑诉〔2017〕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辉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审查,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温惠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姚某辉自2017年春节后开始,在其租用的惠东县大岭镇建新路北四巷34号一楼的出租房内,多次提供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和吸毒工具“冰壶”,先后容留吸毒人员沈某1、周某、李某2进行吸食毒品。2017年4月6日18时许,公安机关在该出租房里抓获被告人姚某辉和吸毒人员周某、李某2等人,以及现场缴获吸毒工具自制“冰壶”一只。惠东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姚某辉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姚某辉庭审时不持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及公安机关依法启动本案的侦查程序。2、抓获经过,证实2017年4月6日18时许,公安机关在惠东县大岭镇建新路北四巷34号一楼一出租房将被告人姚某辉抓获。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地点及现场概况。4、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1)证人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绰号叫“阿某2”。从2017年1月份开始,其多次在姚某辉位于大岭镇建新路北四巷34号一楼的出租房内吸食毒品“冰毒”。经辨认照片,周某辨认出被告人姚某辉就是多次提供吸毒工具和场所给其吸食毒品的人;李某2、李某1是与其一起在姚某辉的出租房内吸毒的人。(2)证人李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外号叫“李某4”。2017年4月6日16时许,其和“光头”、“靓妹”和“肥佬”在“光头”位于大岭镇建新路四巷一楼的家中玩。房间桌子上放着一个自制的“冰壶”和“冰毒”。经辨认照片,李某1辨认出被告人姚某辉就是“光头”;李某2就是“靓妹”;周某就是“肥佬”。(3)证人李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绰号叫“阿然”。2017年4月6日16时许,其和“阿辉”、“阿业”、“李哥”在“阿辉”租住的大岭镇建新路北四巷34号一楼的出租房吸食毒品“冰毒”。经辨认照片,李某2辨认出被告人姚某辉就是“阿某1”;李某1就是“李某4”;周某就是“阿某2”。(4)证人沈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绰号叫“阿怜”。2017年3月的一天,其到“光头”位于大岭镇建新路北四巷34号一楼的出租房,和“光头”一起吸食毒品“冰毒”。经辨认照片,沈某1辨认出被告人姚某辉就是提供毒品、吸毒工具、场所给其吸毒的“光头”。(5)证人邓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姚某辉于2016年12月18日开始租住其位于惠东县大岭镇建新路北四巷34号一楼的出租房。经辨认照片,邓某1辨认出被告人姚某辉就是其租客。5、被告人姚某辉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姚某辉归案后的供述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其对多次提供毒品和租房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辨认照片,姚某辉辨认出周某是“阿某2”;李某2是与“阿某2”在其家中吸毒的“阿然”;沈某1就是在其家中吸毒的女子;李某1就是“李某4”。6、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姚某辉处缴获吸毒工具“冰壶”1个。7、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甲基安非他明试剂检测,被告人姚某辉和证人周某、李某2、沈某1、李某1的尿液检测结果均呈阳性。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姚某辉的姓名、住址、出生年月日等基本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辉提供毒品和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姚某辉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姚某辉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4月6日起至2017年11月5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清。)二、随案移送的“冰壶”1个,依法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凤珠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美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刑法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