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07民初22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马鞍山市十月丰食品有限公司与芜湖市鸿滨调味品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鞍山市十月丰食品有限公司,芜湖市鸿滨调味品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07民初2287号原告:马鞍山市十月丰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善厚镇陶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236642443826。法定代表人:王德才,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国强,该公司员工。被告:芜湖市鸿滨调味品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长江北路88号(宝源公司办公室内)。法定代表人:XX,职务不详。原告马鞍山市十月丰食品有限公司诉被告芜湖市鸿滨调味品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鞍山市十月丰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德才及其诉讼代理人叶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芜湖市鸿滨调味品销售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货款23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4年10月29日、2016年1月13日、2016年1月16日分别在原告处进货,货款分别为7770元、11410元、4200元,合计23380元。被告一直不予付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2016年8月31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委托弟弟王德斌前去当面催款,在撤回供货清单情况下,被告支付380元,并出具23000元的欠条,并再次口头承诺1个月内付清。但一月后原告一直以不接电话等方式拒绝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自2014年10月29日起多次在原告处购买调味品。其中2014年10月29日、2016年1月13日、2016年1月16日购买的调味品价款分别为12810元、11410元、4200元,合计28420元,被告支付了5040元,尚欠货款2338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支付了380元,余款23000元被告于2016年8月3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到货款23000元。原告向被告催要货款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销售清单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调味品,双方达成的口头买卖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取得调味品后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因被告未能支付全部货款,并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3000元,且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2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芜湖市鸿滨调味品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马鞍山市十月丰食品有限公司货款2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元,由被告芜湖市鸿滨调味品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宣霖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超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