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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3民初47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黄永昌与方得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永昌,方得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3民初4750号原告:黄永昌,男,1977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建彬,广东硕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峻坡,广东硕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方得成,男,196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通山县,原告黄永昌与被告方得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永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建彬、罗峻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得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永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本金7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1.5%,自2013年11月3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止);2.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按月利率2%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11月2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内利息为每月1.5%,逾期还款承担每日1%的违约金。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方得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日,原告黄永昌与被告方得成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被告方得成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70000元,借款在签订协议时支付给被告;借款期限内利息为每月1.5%,逾期按1%每日支付违约金。借款协议借款人签字处有方得成的签字及捺印。被告方得成未对借条提出抗辩,故对本院借条予以采信,对借条记载的情况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借款后被告也未偿还过借款本息,被告未举证证明还款情况,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认定被告未偿还过借款本息。另本院已经在庭前向原告送达诚信诉讼承诺书,告知如有证据证明原告进行虚假陈述,原告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方得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导致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被告方得成拖欠原告借款70000元,应予以偿还。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内及逾期还款的利息,但未约定借款期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案涉借款属于不定期有息借款,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并支付借款期限内及逾期还款的利息。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借款期限内即2013年11月3日至起诉之日2017年3月30日的利息及逾期还款的利息即自2017年3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月息1.5%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逾期还款利息双方约定按每日1%计算违约金,原告请求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方得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黄永昌借款70000元及利息(利息均以70000元为本金,其中2013年11月3日至2017年3月30日期间按月利率1.5%计算;2017年3月3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60元,由被告方得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凤媚人民陪审员  叶枝发人民陪审员  骆红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钟小敏邬东琴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分期返还。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