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25执6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665赵轩与XX卿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轩,XX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925执665号申请执行人赵轩,女,1983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建湖县。被执行人XX卿,男,1982年2月25日生,汉族,住建湖县。申请执行人赵轩与被执行人XX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作出的(2016)苏0925民初247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定书:‘被告XX卿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轩支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借款2万元自2010年4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借款3万元自2016年5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存款、房产、工商登记情况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其他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苏0925民初247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复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 军审判员 潘明宏审判员 花晓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徐 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