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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民终46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雷银财与晏小红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雷银财,晏小红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民终46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雷银财,男,1954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忠,重庆迪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晏小红,女,汉族,1966年11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江北区,上诉人雷银财因与被上诉人晏小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5民初79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雷银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忠与被上诉人晏小红到庭参加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雷银财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5民初7912号民事判决,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晏小红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雷银财与晏小红有口头协议,其从2011年1月开始就在晏小红经营的麻将馆里做清洁、买菜做饭洗碗和售卖东西,晏小红每月其支付1800元的劳务费,并承诺在雷银财离开时一并支付,但晏小红至今没有支付过任何劳务费给雷银财。晏小红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雷银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晏小红支付雷银财劳务费109800元;2.本案诉讼相关费用由晏小红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雷银财原在重庆市×××××街道玉带山村土堡子社134号麻将馆对面摆摊修鞋、伞。2011年1月起,雷银财于晚上将摆摊的工具物品堆放到晏小红、任某经营的重庆市×××××街道玉带山村土堡子社134号麻将馆内,雷银财取得麻将馆钥匙;早晨雷银财自行开启麻将馆做做清洁卫生,取出工具物品在麻将馆对面摆摊,也不支付晏小红、任某工具物品堆放的租金。两、三年前,麻将馆开始做饭,雷银财转为在麻将馆门外摆摊修补鞋、伞,无事的时候照看麻将馆,期间雷银财在麻将馆吃饭,也会帮忙买菜和洗碗;晏小红、任某接手小卖部寄卖的物品后,雷银财也帮忙出售烟、酒、饮料等。2016年2月,雷银财离开重庆市×××××街道玉带山村土堡子社134号麻将馆。2016年3月31日,雷银财向晏小红讨要劳务费,双方发生纠纷,雷银财向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石门派出所报案。审理中,双方就是否存在劳务关系和应付支付劳务报酬存在分歧。证人任某到庭证明,确认重庆市×××××街道玉带山村土堡子社134号麻将馆为任某出资开办,未办理相关营业执照;任某与晏小红为情侣关系,麻将馆由任某、晏小红共同经营;雷银财在麻将馆堆放工具物品未支付租金,在麻将馆做过清洁、买过菜,在麻将馆吃饭也洗碗,雷银财出售烟、酒、饮料后,任某会在当天给雷银财10元钱;但否认双方存在劳务关系或达成了支付劳务费的约定。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现雷银财请求晏小红支付劳务费,应当举证证明双方达成了劳务合同的协议;虽经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石门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表明雷银财、晏小红在2016年3月31日为是否应当支付工资发生了纠纷,但不能证明双方劳务合同关系的真实客观性;证人杨某未出庭接受询问、质证,其书面证词也未明确雷银财、晏小红双方是否存在劳务关系。综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雷银财、晏小红之间具有劳务合同关系或达成了支付劳务费的协议。现雷银财要求晏小红支付劳务费,缺乏事实根据,法院不予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雷银财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双方对雷银财曾在晏小红、任某经营的麻将馆内做过清洁、买菜洗碗和帮忙售卖烟、饮料等事实予以认可,但此种情形存在两种可能:一是如雷银财所述双方达成了建立劳务关系和给付劳务费的合意,二是如晏小红所述双方只是互帮互助和好意行为。因本案系雷银财提起诉讼要求晏小红给付劳务费,按照证据规则的规定,即应当由雷银财对其与晏小红之间达成了建立劳务关系的口头协议以及劳务费的标准等负举证责任,但雷银财对其诉讼请求并未举示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所称与晏小红建立了劳务关系以及劳务费的标准等事实无法予以确认,故雷银财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所述,雷银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96元,由雷银财负担,本院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师玉婷审 判 员  余彦龙代理审判员  刘 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冉梦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