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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902民初23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原告曾可举与被告许茂林、郭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可举,许茂林,郭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902民初2385号原告:曾可举,男,生于1973年,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委托代理人:杨东山,巴中市中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茂林,男,生于1978年,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被告:郭娟(系许茂林之妻),女,生于1979年,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钟杰,四川玉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曾可举与被告许茂林、郭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巩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可举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东山、被告许茂林、郭娟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钟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可举诉称:2014年10月16日,被告因经商缺乏周转资金,向原告书立借条一张,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口头约定借期一年,月息3分,按月付息。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现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在原告处的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按约定承担资金利息。二、被告全部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许茂林辩称:借款20万元属实,但借款后我按约定的月利率3%,向原告支付了10个月利息即6.1万元;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余下部分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的利率应依照法律规定的年利率6%计算利息。被告郭娟辩称:借款不知情,不应由我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许茂林因经商缺乏资金周转,于2014年10月16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为一年,同时向原告书立借条一份,其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曾可举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借款人:许茂林2014.10.16”;借款后,被告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8月21日即6.1万元,其余下部分至今未付。另查明,被告许茂林、郭娟于2001年8月23日在巴中市巴州区光辉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并领取结婚证书。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人口信息(户籍)证明、《借条》原件、转款依据、二被告结婚登记信息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双方权利义务明确,被告应该诚信履行偿还原告本息的义务。关于借款本金数额的认定问题。本案原告主张被告许茂林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0万元,被告许茂林在庭审中认可在原告出借款20万元本金属实。故本案的涉诉本金应认定为20万元。关于郭娟是否承担偿还责任的问题。因20万元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其家庭的共同生产和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借款20万元及利息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故被告郭娟关于对该笔借款不知情而不承担偿还责任的说法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借款利息的认定问题。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已支付到2015年8月21日即6.1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借款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的规定,原告现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资金利息,符合法律法规,应予以支持;原告已收取的资金利息6.1万元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认定。借款时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1年,所以在2015年10月16日之前的利息应按月利率2%计算;双方虽未约定2015年10月17日后原借款的资金利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间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主张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2%计算利息的主张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故本案的利息应从2015年10月1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但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二被告支付2017年度的资金利息,因意思表示真实应予以认定。关于案件受理费的负担,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应由败诉方负担。即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应由被告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茂林、郭娟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曾可举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及资金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借款本金2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2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偿清之日止,但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不予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许茂林、郭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巩 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昌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