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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13刑初4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3刑初497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57年2月19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汉族,小学文化,居民,住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2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6日被依法逮捕,同月26日转取保候审。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奉检刑诉(2017)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1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宁波市奉化区溪口镇康岭村里岙弄7支弄1号门口,因认为被害人王某1等人搓麻将影响其休息,而与对方发生口角相争。期间,被告人王某某用一根两端带有铁器的木棒将被害人王某1的左侧大腿打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1左股骨大转子不全性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目前左髋关节功能轻度受限,功能丧失约20%,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2016年12月28日,民警将被告人王某某传唤至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溪口派出所接受调查。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王某1人民币38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本案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1陈述、证人王某2、金某、毛某,4的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谅解书、照片、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个月,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许亚代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骆羽羽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的;(二)有悔罪表现的;(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需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期起计算。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