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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6刑初3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李某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6刑初35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男,1989年7月18日出生于山东省平邑县,汉族,个体经营,住平邑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7】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希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酒后驾驶鲁Q×××××号牌小型轿车,沿平邑县城汉阙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华百北路段时,与由西向东往南转弯的李某乙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经临沂市公安局鉴定,被告人李某甲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7.5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邑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李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驾驶,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庭审时,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2017年4月28日,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李某乙达成赔偿协议,由李某甲赔偿李某乙车辆维修费2.6万元。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血醇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发破案经过、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调解协议书、过付款凭证及被告人李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平邑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如实供述其罪行,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接受社区矫正。在缓刑考验期间,被告人李某甲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一、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11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时圣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庄 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