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403民初9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李某与张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城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张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城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03民初921号原告:李某,男,汉族,无业,住葫芦岛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辽宁一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男,汉族,个体出租车司机,住辽宁省兴城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城市支公司,住所地兴城市温泉办事处弘熙园小区。负责人:佘俊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女,该公司职员。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城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兴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诉讼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张某、被告中保财险兴城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8,973.69元。2、第二被告在保险限额内先承担赔付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给付。3、超过保险限额的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赔付责任。4、第一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邮寄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6日,被告张某驾驶×××机动车行驶至××区口处时,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左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张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张某驾驶的机动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造成原告246,248.13元的经济损失。故起诉判请如上。被告张某辩称,我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被告中保财险兴城支公司辩称,被告张某驾驶的×××机动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分担。我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没有异议,对其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不认可。因原告无法提供户口本及身份证,按照其迁出前户口所在地证明,其原户口为吉林市XXX镇XX村XXX家村民,为农村户口,故原告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户口计算。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6日15时40分许,被告张某驾驶×××中华轿车沿龙湾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山水路灯控路口时,在左转弯车道直行,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李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李某受伤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李某左胫骨干骨折、左腓骨骨折在葫芦岛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93天,二级护理。2016年5月20日,交警事故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张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负事故次要责任。2017年3月20日,葫芦岛滨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1、李某身体致残程度为十级。2、二次手术费需6,000.00元。原告李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47,606.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3天×100元/天=19,300.00元、误工费43,183元÷365天×318天=37,622.00元、护理费193天×101元/天=19,494.00元、伤残赔偿金31,126元×20年×10%=62,25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二次手术费6,000.00元、摩托车修理费1,5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合计197,774.02元。鉴定费1,300.00元。被告中保财险兴城支公司为原告李某垫付医疗费10,000.00元。同时查明,被告张某驾驶的×××中华轿车在被告中保财险兴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122,000.00元)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保险期限为2015年8月21日至2016年8月20日。另查明,1982年原告李某从原户籍地吉林省××镇将户口迁出,现在葫芦岛市××区居住多年,在建筑工地做瓦工为生。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保险报案记录,事故责任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单据,工作证明,住院病历,社区、派出所、村委会证明等证据载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依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张某负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责任比例,原告李某负次要责任应承担30%的责任比例。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属于保险事故。原告李某的经济损失197,774.02元应由被告中保财险兴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121,5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付剩余的77,574.02元的70%即53,391.82元,其余30%即24,182.2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应由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按责任比例分担。因此,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保财险兴城支公司提出的应按农村户口计算原告伤残赔偿金的抗辩主张,与事实和证据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城市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某经济损失121,5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城市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某经济损失53,391.82元(已给付10,000.00元)。以上给付内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00元,鉴定费1,300.00元,合计2,850.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855.00元,被告张某负担1,99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庆久人民陪审员 赵丽芹人民陪审员 唐锦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