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622民初16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原告孙慧娟与被告XX、第三人肇源县宇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贾福忠、刘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慧娟,XX,肇源县宇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贾福忠,刘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22民初1685号原告:孙慧娟,女,1970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肇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红亮,黑龙江智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男,1971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肇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玲,黑龙江海鹰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肇源县宇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肇源县满江红街(通江路建设局东侧)。法定代表人:何京龙,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鲍俭,肇源县社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贾福忠,男,197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肇源县,现住肇源县新站镇。第三人:刘楠,身份号码2301031975********,男,1975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肇源镇,现住肇源县新站镇。原告孙慧娟与被告XX、第三人肇源县宇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宇龙房开公司)、贾福忠、刘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慧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红亮、被告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玲、第三人宇龙房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鲍俭、第三人贾福忠、刘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慧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200万元;2、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息2分从2015年9月12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3、要求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约定月利息3分,未约定还款期限,用登记在贾福忠和刘楠名下肇源县肇源镇天泽官邸小区40套车库作为抵押,并交付原告管理使用。2015年9月12日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经数次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被告XX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其与被告之间无借贷关系,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2、基于原告主体不适格,先前作出的保全裁定错误,请求解除对四十套车库的扣押,赔偿被告的财产损失,诉讼费、保全费由原告自行承担;3、被告与贾福忠、刘楠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履行,四十套车库已经在房产管理部门进行网签备案,愿意在帐目结清后将相应房产过户其名下。第三人宇龙房开公司辩称,对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不知情,也没有参与其任何往来,根据民间借贷相关规定,应该由被告履行责任。第三人贾福忠、刘楠辩称,2014年12月11日在房产部门签订四十套车库机打合同,实际为原告顶名,四十套车库与其无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孙慧娟围绕诉讼请求出示了2014年12月12日与被告XX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XX收据一张、四十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欲证明2014年12月11日被告以登记备案到贾福忠、刘楠名下的天泽官邸小区四十套车库作为抵押,次日与原告签订200万元借款抵押合同,约定利息3分,原告给付了款项。被告质证认为收据只有收款方XX签字,没有出借人,出借人应为第三人贾福忠、刘楠,不认可原告孙慧娟为出借人,对买卖车库设定的抵押事实无异议。第三人宇龙房开公司质证同意被告意见。第三人贾福忠、刘楠质证无异议,称他们系顶名,实际债权人为孙慧娟。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系原件,且有第三人贾福忠、刘楠陈述予以佐证,故予以确认。被告针对答辩理由出示了其与贾福忠、刘楠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及向贾福忠、刘楠支付本金70万元的凭据复印件11张。欲证明被告于2014年12月12日向贾福忠、刘楠借款200万元,约定利率3%,用四十套车库作为抵押,与贾福忠、刘楠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在肇源县房产处进行网上备案登记。原告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称系贾福忠、刘楠代替孙慧娟顶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且被告同时也与原告签订了同样的借款抵押合同,两份合同系同一借贷关系,被告与贾福忠、刘楠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支付凭据汇给刘楠及原告孙慧娟的利息款,称只收到9个月利息,即2014年12月12日至2015年9月12日的利息。第三人宇龙房开公司质证称与其无关。第三人贾福忠、刘楠质证无异议,称他们是顶名,同意原告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被告提供的支付凭据上均注明为利息款,银行转帐票据为8张复印件,结合当事人陈述,确认被告已付9个月利息。综上认定,被告XX挂靠第三人宇龙房开公司开发天泽官邸小区期间,2014年12月11日以宇龙房开公司的名义与第三人贾福忠、刘楠签订四十套天泽官邸小区车库的买卖合同,并以此为抵押,当日交付车库钥匙,次日分别与原告孙慧娟、第三人贾福忠、刘楠签订借款抵押合同,实际向原告孙慧娟借款200万元,约定利率3%,并按月利3分支付了9个月利息。诉前孙慧娟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裁定查封贾福忠名下位于肇源县肇源镇天泽官邸小区12号楼北1、2、3、5、6、8、9门;12号楼南1、2、3、4、5、6、7、8、9、10、11、12号门。查封刘楠名下位于肇源县肇源镇天泽官邸小区8号楼南1、3、6、7、8、9、12门;9号楼21、23、24、25、26、27、28门。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本息。本案中,被告XX与原告孙慧娟签订借款抵押合同,并出具收据,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故被告理应及时偿还借款本息。虽被告XX提供其与第三人贾福忠、刘楠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予以抗辩,结合XX与原告孙慧娟签订借款抵押合同、XX出具的收据及贾福忠、刘楠的陈述,被告提供的借款抵押合同不足以反驳原告证据的证明力,故原告主体适格。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3%,且实际按月利3%支付借款利息,超过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的年利率24%的标准,故对尚未给付的利息应按年利率24%即月利2分支付。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孙慧娟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息2分从2015年9月12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计11400元,由被告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许智辉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