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02民初42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王宁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02民初4244号原告:王宁,女,1980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淮北市相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社会、张蕾,安徽嘉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淮北市孟山路87号。主要负责人:陈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宗程,公司员工。原告王宁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社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宗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宁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施救费合计9462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31日,在京台高速公路徐州方向815KM+800M处,李世根驾驶原告所有在被告处投保的皖F×××××号车与于东海驾驶的鲁V×××××号车发生追尾碰撞,致鲁V×××××号车前移与邵小雨驾驶的皖L×××××号车相撞,又致皖L×××××号车前移与代良刚驾驶的皖L×××××号车相撞,造成四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李世根负全部责任,于东海、邵小雨、代良刚无责任。四车均维修与施救,维修费90623元与施救费4000元均由原告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对事实与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的驾驶员在事故发生时其驾驶证处于实习期内,没有三年以上驾驶人陪同,违反了法律法规;该车投保时,本公司对以法律法规禁止性情形作为免责事项的条款已经尽了提示说明义务,投保人书面确认接受免责条款,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予赔偿。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李世根驾驶证实习期至2017年12月21日。2016年12月7日,原告王宁为皖F×××××号车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50万元三者险、194900元机动车损失险,均投保不计免赔率。四辆车拖车费均为1000元,皖F×××××号车维修费34900元、鲁V×××××号车维修费49893元、皖L×××××号车维修费3550元、皖L×××××号车维修费2280元。上述费用均系原告支付。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三节监督管理中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和增加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上高速公路行驶,应当由持有相应或者更高准驾车型驾驶证三年以上的驾驶人陪同。”虽然李世根实习期内单独驾驶车辆违反上述规定,应当受到相关行政处罚,但从被告提供的保险合同相关条款看,这种行为并没有违反保险合同约定,不应成为商业险责任免除的理由,而且上述规定系部门规章,不属于法律法规范畴,并不必然可以免除保险人责任。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李世根持有的驾驶证合法有效,故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损失。结合原告诉求,本院确认原告损失为:施救费4000元、车辆维修费90623元等合计94623元。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56723元,在商业机动车损失险范围内赔偿自己所有的车辆损失359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王宁保险金9462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5元,本院减半收取108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承担374元,原告王宁承担7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武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晶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特别提示:上诉费汇入宿州市财政局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州城中支行,账号12×××75-608,银行转账须注明上诉费。虽然提交了上诉状,但未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缴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