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29民初3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原告平陆县华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员明春、焦芳斯追偿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陆县华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员明春,焦芳斯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平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29民初346号原告:平陆县华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平陆县开发区金利服务公司对面。法定代表人:贾周学,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男,1974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平陆县常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员明春,男,1971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运城市盐湖区工农西街214号。被告:焦芳斯,女,1974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山西省平陆县张村镇后南吴村,现住明秀花苑三号楼二单元402室。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生,男,山西瀛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平陆县华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阳汽贸公司)与被告员明春、焦芳斯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永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阳汽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8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2月13日被告员明春以分期付款方式,从原告处购买半挂车一辆。2013年8月14日,该车因发生交通事故被广东省云安县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并被平陆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8万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及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约定,请求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所垫付的款项。被告员明春、焦芳斯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告与员明春之间不存在分期付款合同关系,双方口头约定员明春的货车挂靠在原告公司,虽然员明春实际经营车辆,但员明春向原告交纳管理费用,原告负责车辆的保险交纳、司机安全管理教育等。车辆发生事故,应由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原告提交1、2014年5月26日,广东省云安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2、2015年6月12日,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一份;3、2015年10月20日,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4、2016年3月4日,罗伟文收条、声明、申请书;5、2016年3月7日,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6、二被告结婚登记处理表一份。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重型半挂车登记车主为原告平陆县华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实际支配人是被告员明春,该车以挂靠挂靠于平陆县华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形式进行货物营业运输。2014年8月14日,该车发生交通事故。2013年9月27日,事故对方车辆车主罗伟文向广东省云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广东省云安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6日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确定由平陆县华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员明春连带赔偿罗伟文各项损失129176元。罗伟文在判决生效后向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案原告平陆县华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2015年10月20日,该院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对重型半挂车进行拍卖。2016年3月4日,罗伟文与本案原告平陆县华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本案原告平陆县华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赔付罗伟文各项损失共计8万元,同日,本案原告平陆县华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8万元后,罗伟文本案原告平陆县华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条、声明,并向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申请结案并解除对重型半挂车的查封、扣押。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遂于2016年3月7日作出执行裁定书,解除对重型半挂车的查封、扣押。本院认为,被告员明春所实际支配的重型半挂车挂靠于原告处,登记车主为原告平陆县华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批复,原告作为被挂靠人,系该车登记车主,不享有车辆的运行利益,且无权支配车辆营运,亦不是受害人的的雇主,其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该车由实际车主员明春进行管理营运,现该车在实际车主员明春管理营运时发生交通事故,实际车主员明春应为交通事故赔偿义务人。原告履行了交通事故赔偿连带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行驶追偿权。另外,该事故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偿还赔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其向原告交纳了管理费用,原告需负安全教育等责任,但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员明春、焦芳斯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代为垫付的赔偿款8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新波审判员 杨学斌审判员 赵 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博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