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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224刑初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林威棣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怀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威棣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24刑初16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威棣,男,1974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东省怀集县。2014年10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2月2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2月15日被广东省怀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广东省怀集县看守所。辩护人周意洋,广东百健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公诉刑诉[2017]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威棣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芝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威棣及其辩护人周意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30日下午被告人林威棣一方与林某1一方因赌博问题而在村委会协商,协商时双方发生冲突。当天晚上8时许被告人林威棣纠集林某8、林某2、林某3等人手持刀棍破门冲进林某1家中对林某1等人实施殴打,殴打过程中双方人员均有受伤。经鉴定林某1、林某8的损伤为轻伤二级,林某2的损伤为轻微伤。2017年2月15日被告人林威棣主动到马宁派出所投案。公诉机关认为指控被告人林威棣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林威棣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破坏社会秩序,致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鉴于被告人林威棣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林威棣犯罪后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林威棣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有期徒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林威棣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知道错了,请求从轻处罚,判处一年至一年二个月有期徒刑。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林威棣在案发后及时、主动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在本案中,被害人自身有一定的过错。建议对被告人林威棣判处一年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30日下午,被告人林威棣一方与林某1一方因赌博问题而在村委会协商,协商时双方发生冲突。当天晚上8时许,被告人林威棣纠集林某8、林某2、林某3等人手持刀棍等工具破门冲进林某1家中对林某1等人实施殴打,双方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双方人员均有受伤。经怀集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林某1左肩胛上部的损伤属轻伤二级;林某8头部的损伤属轻伤二级;林某2左前臂的损伤属轻微伤。2017年2月15日被告人林威棣主动到马宁派出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怀集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者照片,被害人林某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林某4、林某5、林某6、林某7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林某8、林某3、林某2、蔡某1、苏某、林某9、林某10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作案工具照片、(2014)穗海法刑初字第1337号刑事判决书、穗公刑释字(2015)0182号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林威棣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经过,被告人林威棣的户籍证明及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威棣无视国家法律,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威棣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1、对于被告人林威棣的辩护人认为被害人有过错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林威棣与林某1一方因赌博问题在村委会协商时发生冲突的时间是2017年1月30日下午,双方的冲突行为已经结束;被告人林威棣于当天晚上8时许纠集他人持工具到林某1家中殴打林某1等人,属于事后报复行为,林某1等人对当天晚上8时许发生的打斗事件不存在过错,林某1等人的行为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过错。故此,被告人林威棣的辩护人的该项辩解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2、对于被告人林威棣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林威棣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情况属实,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林威棣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林威棣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处罚。综上,对被告人林威棣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林威棣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威棣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5日起至2018年8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苏永任人民陪审员  王明薇人民陪审员  徐秋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碧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