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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23刑初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1-12

案件名称

曹效碗抢劫罪、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效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3刑初第26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效碗,男,1967年5月10日出生于江苏省阜宁县,汉族,文盲,无业,住阜宁县。因犯盗窃罪,于1988年11月25日被阜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强奸罪,于1996年2月12日被阜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强奸罪、抢劫罪,于2004年4月20日被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10月26日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12月29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2日经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阜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王伟,江苏广泽律师事务所律师。阜宁县人民检察院以阜检诉刑诉[2017]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效碗犯抢劫罪和强奸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长李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效碗及其辩护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抢劫2016年12月23日20时左右,被告人曹效碗酒后驾驶电瓶车行驶至329省道时,发现汤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因经济拮据遂产生抢钱的想法,被告人曹效碗驾驶电瓶车尾随汤某至阜宁县羊寨镇境内329省道致富大桥上,强行拦下汤某后,持随身携带的美工刀对汤某进行抢劫,劫得人民币200余元。后被告人曹效碗驾驶电瓶车逃离现场。二、强奸2016年11月26日至12月5日期间,被告人曹效碗在阜宁县境内强奸作案2起,具体分述如下:1.2016年11月26日18时30分,被告人曹效碗酒后驾驶电瓶车行至S329道路与阜益路交叉路口,发现张某驾驶电瓶车由南向北行驶,被告人曹效碗看周围无人便产生强奸张某的想法,后被告人曹效碗驾驶电瓶车将张某逼停,双方电瓶车碰撞后两人倒地,被告人曹效碗起身掏出随身携带的美工刀指向张某,张某见状往有人的地方跑,被告人曹效碗将张某携带的行李箱子扔进路边草丛,又将张某的电瓶车钥匙拔走后逃离现场;2.2016年12月5日19时许,被告人曹效碗驾驶电瓶车外出寻找作案对象,行驶至S329道路与阜益路交叉红绿灯处时,发现岳某驾驶电瓶车由东向西行驶,便尾随岳某,行至郭陈路,被告人曹效碗发现四周无人,便强行将岳某逼停,拿出随身携带的美工刀抵住岳某的脸,威胁岳某与他发生性关系。岳某乞求放她走,被告人曹效碗未予理睬,上前亲吻岳某、摸岳某胸部。此时有路人经过,被告人曹效碗便逃离现场。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物证等证据,指控被告人曹效碗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抢劫罪、强奸罪。被告人曹效碗一人犯数罪;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抢劫罪行,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其本人实施的两起强奸罪行;实施两起强奸行为均因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二、三款、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曹效碗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曹效碗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抢劫的犯罪事实,主动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两起强奸作案的事实,且强奸作案系未遂,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曹效碗系边缘智力,希望法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经审理查明:一、关于被告人曹效碗抢劫作案的事实2016年12月23日20时左右,被告人曹效碗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329省道时,发现汤某(女)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因经济拮据遂产生抢钱的想法,被告人曹效碗驾驶电动自行车尾随汤某至阜宁县羊寨镇境内329省道致富大桥上,强行拦下汤某后,持随身携带的美工刀对汤某进行抢劫,劫得人民币230元,后被告人曹效碗驾驶电动自行车逃离现场。二、关于被告人曹效碗强奸作案的事实2016年11月26日至12月5日期间,被告人曹效碗在阜宁县境内强奸作案2起,具体分述如下:1.2016年11月26日18时30分,被告人曹效碗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行至329省道与阜益路交叉路口,发现张某(女)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被告人曹效碗看周围无人便产生强奸张某的想法。后被告人曹效碗驾驶电动自行车将张某逼停,双方电动自行车碰撞后两人倒地,被告人曹效碗起身掏出随身携带的美工刀指向张某,张某见状往有人的地方跑。被告人曹效碗将张某携带的行李箱扔进路边草丛,又将张某的电动自行车钥匙拔走后逃离现场;2.2016年12月5日19时许,被告人曹效碗驾驶电动自行车外出寻找作案对象,行驶至329省道与阜益路交叉红绿灯处时,发现岳某(女)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便尾随岳某,行至郭陈路,被告人曹效碗发现四周无人,便强行将岳某逼停,拿出随身携带的美工刀抵住岳某的脸,威胁岳某与他发生性关系。岳某乞求放她走,被告人曹效碗未予理睬,上前亲吻岳某、摸岳某胸部。此时有路人经过,被告人曹效碗便逃离现场。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效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阜宁县公安局提取的美工刀、口罩等物证、被害人汤某、张某、岳某的陈述、证人张福其、曹某1、曹某2等人的证言、阜宁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案发经过及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调取的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制作的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视频追踪说明、办案说明、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效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手段强行抢走他人财物;违背妇女意愿,使用暴力胁迫手段,欲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分别构成抢劫罪和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效碗犯抢劫罪和强奸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曹效碗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曹效碗归案后如实供述抢劫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效碗归案后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强奸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曹效碗实施两起强奸犯罪均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曹效碗携带凶器强奸,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曹效碗系边缘智力,本院在量刑时将予以综合考虑。本院根据被告人曹效碗强奸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依法决定对被告人曹效碗所犯强奸罪予以从轻处罚。基于以上相关理由,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效碗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9日起至2024年6月28日止。罚金人民币四千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曹效碗抢劫犯罪所得人民币二百三十元,发还被害人汤冬。三、作案工具美工刀,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黄旭东审判员  季益岭审判员  范红兵二○二○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曹 艺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百三十六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四)二人以上轮奸的;(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