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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民终17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与阜阳市中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阜阳市中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民终17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负责人:何彬,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辉,安徽陈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查全义,安徽陈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阜阳市中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单娅娟,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孔宁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常秀生,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玉良,该公司员工。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温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阜阳市中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17)皖1202民初10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1月1日,吕涛驾驶温州宏泰物流有限公司所有,在人保温州分公司投保的浙C218**/浙C1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途经沈海高速路口时与刘爱社驾驶的皖KD42**/皖KL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经福建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福州高速公路支队二大队榕高交警二认字[2010]第4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爱社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温州宏泰物流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中联公司与其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等费用。案经马尾区人民法院(2012)民初字第844号民事判决和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榕民终字第243号民事裁定,确认中联公司对温州宏泰物流有限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判决生效后,温州宏泰有限公司多次要求中联公司赔偿遭到拒绝,且经马尾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马执审字第158号执行裁定,执行未果,终结执行。后温州宏泰物流有限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将人保温州分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先予给付,并将代位求偿权依法授权于人保温州分公司。经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5)温鹿商初字第96号判决,人保温州分公司赔付温州宏泰物流有限公司损失共计360567元,后期执行中,双方达成协议,赔付其345000元,且已履行完毕。另查明,皖KD42**/皖KL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为程利华,挂靠在中联公司。2011年实际车主程利华向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太平财险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2012年1月5日颍泉区人民法院(2012)泉民二初字第00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太平财险公司赔付程利华285519.5元,并承担诉讼费5625元。判决生效后,程利华、中联公司、太平财险公司在执行程序达成和解协议,太平财险公司支付程利华、中联公司保险金合计281144.5元,且已履行完毕。原审法院认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人保温州分公司在履行了给付义务后,依法向中联公司和太平保险公司进行追偿,太平保险公司已将事故赔偿款支付给实际车主程利华,人保温州分公司依法应向程利华进行追偿,但人保温州分公司在庭审前撤回了对实际车主程利华的起诉,鉴于侵权责任主体已被撤回,太平保险公司已赔付完毕,故人保温州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61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负担。人保温州分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其公司有权依照生效判决向中联公司追偿。二、太平保险公司不能以已经支付给车主赔偿款为由对抗上诉人的求偿权。太平财险公司辩称:就涉案赔偿款,我公司依照生效裁判文书已经实际履行完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中联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权利。在二审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认证意见同一审一致。通过庭审调查,并综合一、二两审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保险合同的签订与出险事实均不持异议,涉及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能否基于代位求偿权向中联公司以及太平财险公司主张权利。马尾区人民法院(2012)民初字第844号民事判决和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榕民终字第243号民事裁定,已经确认中联公司对温州宏泰物流有限公司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而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5)温鹿商初字第96号判决亦确认了人保温州分公司在履行赔偿责任后有对中联公司进行追偿的权利,虽然中联公司未参与程利华与太平财险公司之间的诉讼,但是在颍泉区人民法院(2012)泉民二初字第0014号民事判决执行阶段,中联公司与程利华同时作为甲方与太平财险公司签订了执行和解协议书,并向太平财险公司出具转款授权书,确认太平财险公司将赔偿款转入程利华个人账户,太平财险公司转款后视为中联公司实际收到该笔款项。因此,人保温州分公司向中联公司请求涉案赔偿款并无不当,中联公司应予以支付,中联公司在支付赔偿款后可向程利华追偿。太平财险公司基于生效判决已经向中联公司实际履行了涉案赔偿款义务,不应继续承担赔偿责任,人保温州分公司该部分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人保温州分公司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部分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17)皖1202民初1024号民事判决。二、阜阳市中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人民币24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4922元,由被上诉人阜阳市中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来斌审判员  孙 荣审判员  褚颍芬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贺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