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602民初14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2-25
案件名称
贵州润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姚红祯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润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姚红祯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02民初1445号原告:贵州润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铜仁市碧江区开发区中行新村。法定代表人:傅渝鑫,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贵州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岳,贵州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姚红祯,女,1967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兰溪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成,贵州驰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光辉,贵州驰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贵州润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科公司)与被告姚红祯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被告姚红祯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润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工资240018元、经济补偿金39581.25元;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原告与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碧江区政府)签订《引资建设大润发大型超市项目协议书》,后因其他客观原因,该项目一直未开工。为该工程项目,2014年6月30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三年,自2014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止,被告从事管理类工作,月工资15000元。2014年10月,被告在未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擅自离开不知去向。2017年2月28日,被告以原告未支付工资为由向铜仁市碧江区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碧江区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碧江区仲裁委���会作出碧劳人仲案字〔2017〕第6号仲裁裁决书(以下简称6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工资240018元、经济补偿金39581.25元。因原告投资建设的项目一直未开工建设,被告也未实际上班,故不存在拖欠被告工资。经查询得知,被告2014年10月擅自离开后前往江苏金科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科公司)。因金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傅伟军系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父亲,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2016年1月8日傅伟军以原告名义对被告制作的《工资发放确认书》进行签字、盖章,该确认书来源不明。综上,原告不应支付被告任何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姚红祯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拖欠工资是事实,原告属于重复起诉,应予驳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26日,金科公司与碧江区政府签订《引资建设大润发大型超市项目协议书》一份,由金科公司投资6亿在碧江区修建占地50亩的综合超市。为管理方便,2012年6月注册成立润科公司,金科公司法定代表人傅伟军系润科公司法定代表人傅渝鑫的父亲。2012年6月29日,碧江区政府与润科公司签订《引资建设大润发大型超市项目补充协议书》一份,对金科公司与碧江区政府于2012年4月26日所签订的《引资建设大润发大型超市项目补充协议书》进行补充。2014年6月30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被告根据原告需要在原告处从事管理类别的工作;聘用期3年,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月薪15000元;被告有义务完成原告所委派的工作任务和工作目标;在合同结束前,原、被告需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均须提前三个月向对方提出书面通知;被告有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规定制度、严重失职等行为的,原告可以辞退被告并解���合同等内容。之后,被告在原告公司上班,被告每月领取税后工资13639元。因前述的工程项目因其他客观原因未能实际施工,原告便在2014年10月将被告派往金科公司上班。在金科公司上班期间,金科公司支付了被告几个月的工资,后金科公司以被告工资应由润科公司发放为由收回已发给被告的工资。2016年1月8日,原、被告对被告工资进行确认,确认原告欠被告及其夫郭辉共计457390元。2016年12月31日,双方再次确认截止2016年12月31日,原告共欠被告夫妇税后工资916788元,其中欠姚红祯210018元,欠郭辉706770元。之后因原告一直未支付被告工资,被告于2017年3月1日起未再上班。被告夫妇于2017年2月28日向碧江区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⒈要求解除原告与姚红祯、郭辉的劳动关系;⒉裁决原告支付姚红祯、郭辉工资共计1026788元;⒊裁决原告支付姚红祯、郭辉经济补偿金165000元;⒋裁决原告支付姚红祯、郭辉诉前保全费、保险费8600元。碧江区仲裁委员会作出6号裁决书,裁决:一、姚红祯、郭辉与被告于2017年3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二、原告支付郭辉工资786770元、经济补偿金39581.25元;三、原告支付姚红祯工资240018元、经济补偿金39581.25元;四、驳回姚红祯、郭辉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该裁决不服,于2017年4月1日以姚红祯、郭辉为共同被告诉至法院,本院审理认为姚红祯与郭辉不是同一案件的必要共同诉讼人,原告应分别对该二人提起民事诉讼,故而作出(2017)黔0602民初86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现原告再次分别以姚红祯、郭辉为被告重新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于2017年2月23日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作出(2017)黔0602财保17号裁定书。经本院释明,被告表示不需要金科公司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为期三年《劳动合同》,该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双方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由于金科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父亲,被告被指派到金科公司上班,被告作为劳动者服从安排到金科公司上班,但并未与金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金科公司亦不发放被告工资,且原告公司两次确认欠被告工资,即其仍然认可被告是本公司职工,故本院认定被告到金科公司上班,只是接受原告公司指派,并不是被告擅自到金科公司上班。现原告未提交其与被告已解除劳动关系或辞退被告的相关证据,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仍然存在。被告接受原告指派到金科公司上班,其付出了劳动,原告理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被告工资。由于2016年12月31日,双方确认截止2016年12月31日,原告共欠被告工资21001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第一款第二项“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的规定,被告可以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被告于2017年3月1日才未再上班,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17年3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还应支付被告2017年1月至2月的工资30000元,即原告共欠被告工资240018元。关于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被告的月工资高于铜仁市2016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919元的三倍,被告在原告处工作2年8个月,故原告应按铜仁市2016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919元的三倍标准支付3个月的经济补偿金44271元(4919元×3倍×3月=44271元),被告只要求支付39581.25元,本院确认该项为39581.25元。被告认为本案系重复诉讼,因本院(2017)黔0602民初863号民事裁定书只对本案的程序问题进行处理,并未涉及实体问题的处理,原告的起诉不属于重复诉讼,对被告的这一辩称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的请求予以支持,其请求判令不支付被告工资240018元、经济补偿金39581.25元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持。被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贵州润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姚红祯于2017年3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二、原告贵州润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支付所欠被告姚红祯工资240018元;三、原告贵州润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支付被告姚红祯经济补偿金39581.25元;四、驳回原告贵州润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贵州润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志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罗 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