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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4民初81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洪礼敬、林彩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洪礼敬,林彩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4民初8192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季华五路广发大厦。负责人李小水,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婉菁,广东群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子森,广东群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礼敬,男,1985年1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林彩真,女,198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洪礼敬、林彩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婉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礼敬、林彩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请如下:一、被告洪礼敬、林彩真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54010.97元及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利息按约定以固定年利率18%计收,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30%即年利率23.4%,暂计至2017年6月6日利息为17727.39元,罚息14237.44元);二、被告洪礼敬、林彩真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000元;三、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洪礼敬签订《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编号:1409241148下称“《申请表》”)。《申请表》约定,被告洪礼敬贷款的授信额度和有效期以原告向其出具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为准,循环额度贷款期限为60个月,单笔贷款期限为36个月,采取固定利率,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5%即年利率为18%;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偿还贷款,每月26日为还款日,被告洪礼敬须于每月还款日前向指定账户存入本月本息以供原告扣收。如被告洪礼敬逾期还款,原告有权在原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计收罚息。《申请表》还约定,被告洪礼敬若出现未按申请表约定归还贷款本息的情形,原告有权宣布《申请表》项下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洪礼敬归还全部贷款本息及支付相关费用,并有权要求其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包含但不限于律师费等费用。被告林彩真作为被告洪礼敬的配偶在该《申请书》上签字确认。签订上述申请表后,原告向被告洪礼敬出具了《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编号:104149002704),约定贷款的授信额度为人民币32万元,被告洪礼敬在《通知书》上签名确认。在该贷款额度项下,被告洪礼敬通过银行网点办理了32万元单笔贷款出账,并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编号:1041490027040001),原告一共向被告洪礼敬发放了6笔贷款,分别于2015年1月28日发放25000元、2015年3月26日发放1万元、2015年3月27日发放15000元、2015年4月28日发放1万元、2015年5月27日发放23000元、2014年9月26日发放32万元。原告发放上述贷款后,其中借据号为1011490027040001的贷款自2016年7月26日开始逾期,至今已逾期12期。截止2017年6月6日,被告洪礼敬仍有贷款本金154010.97元未结清,被告洪礼敬的上述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根据《申请表》第三部分第30条的约定,宣布《申请表》项下贷款全部到期,并要求被告洪礼敬立即归还全部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另,被告洪礼敬与被告林彩真为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实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林彩真应与被告洪礼敬应共同偿还本案全部债务。庭审中,原告更正笔误:起诉状“事实与理由”部分第七段第一行的借据号更正为“1041490027040001”,并明确其诉讼请求第一项中“罚息”包含复利。被告洪礼敬、林彩真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被告洪礼敬共贷款6笔,其中借据号为1041490027040001的贷款自2016年7月26日开始逾期,另外5笔贷款已还清。另查明二:《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约定: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另查明三:本院于2017年7月8日向被告洪礼敬送达应诉资料,依据原告提供的《不良贷款起诉对账单基本信息》,截至2017年7月18日被告洪礼敬尚欠本金154010.97元、利息18521.58元、罚息14352.47元、复利3916.57元。另查明四:被告洪礼敬与被告林彩真于2007年3月7日登记结婚。另查明五:原告与广东群豪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代理方式为风险代理,律师费采取“基础费用+风险代理费率”。基础费用为1000元,特殊案件为2000元,风险代理费按资金回收的一定比例收取。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不存在无效情形,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关于违约责任。被告洪礼敬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针对尚未到期的借款,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借款全部到期,即单方变更合同履行时间,变更权属形成权,变更通知到达时生效。原告在诉前并未发出变更通知,则以本案应诉材料送达给被告之日即2017年7月8日作为变更合同的通知到达时间。合同变更前,按合同约定计算利息、罚息、复利;合同变更后,应以全部未还本金为基数按罚息利率计算罚息。关于律师费。借贷双方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且原告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予以证实,原告的律师费主张为基础费用2000元,合法合理,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夫妻债务。涉案债务发生在被告洪礼敬、林彩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林彩真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洪礼敬、林彩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54010.97元、利息18521.58元、罚息及复利(暂计至2017年7月18日的罚息为14352.47元、复利为3916.57元;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以154010.9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3.4%计收,复利以18521.5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3.4%计收)二、被告洪礼敬、林彩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支付律师费2000元。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030元,由被告洪礼敬、林彩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赖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