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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25刑初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吴宝坤引诱、容留、介绍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宝坤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5刑初153号公诉机关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宝坤,男,1962年10月29日出生于福建省长泰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住所地均为福建省长泰县。因犯诈骗罪、盗窃罪,分别于1988年11月7日、1993年8月27日被长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有期徒刑五年;因容留妇女卖淫、无证经营、赌博、不按规定登记承租人身份信息,分别于1998年4月6日、1998年11月6日、2001年4月27日、2016年12月20日被长泰县公安局处罚款三千元、罚款一千元、罚款五百元、罚款二百元。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2016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5日被取保候审、7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泰县看守所。长泰县人民检察院以泰检诉刑诉[2017]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宝坤犯容留卖淫罪,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蔚、郑佳展、被告人吴宝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以来,被告人吴宝坤租用长泰县岩溪镇锦昌路279号经营足浴店,并容留袁某、刘某在该店内从事卖淫活动,从中抽成。2016年12月28日23时许,黄某1、黄某2两人一起到吴宝坤足浴店,袁某、刘某分别为黄某1、黄某2提供性服务后被长泰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被告人吴宝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宝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1、黄某2、袁某、刘某、王某的证言、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1988)泰法刑判字第31号、(1993)泰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房屋租赁合同、搜查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宝坤违反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以营利为目的,提供场所供二人次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吴宝坤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具有多次前科劣迹,曾因容留妇女卖淫被行政处罚仍不思悔改,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宝坤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1日起至2018年1月1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现场被扣押的八个避孕套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林黄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舒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