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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终73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沈阳动力集团有限公司与时毅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动力集团有限公司,时毅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73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动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法定代表人:吕金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顺学,辽宁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时毅,男,197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轶,辽宁尊赢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阳动力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时毅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6)辽0112民初5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沈阳动力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顺学,被上诉人时毅委托代理人刘轶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动力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浑南区法院作出的(2016)辽0112民初572号民事判决;2、时毅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是时毅拒绝签订劳动合同,责任在时毅而非我方,同时时毅主张的二倍诉讼请求依法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当予以驳回。时毅辩称,沈阳动力集团有限公司没有通知降工资,只是说效益不好,对工资约定没有变更过。对于续签合同事项,只是沈阳动力集团有限公司一审庭审口头陈述要求在2014年续签,没有证据证明。关于诉讼时效,双倍工资属于劳动报酬,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我方主张的符合法律规定,没有超过时效。请维持一审判决。时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时毅于2011年4月到沈阳动力集团有限公司处工作,时毅与沈阳动力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2011年4月1日-2014年3月31日。合同到期后,时毅继续在沈阳动力集团有限公司处工作,但未签订劳动合同。2016年5月18日,时毅因沈阳动力集团有限公司拖欠工资,向沈阳动力集团有限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沈阳动力集团有限公司已侵害时毅的合法权益,故诉讼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决:沈阳动力集团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4月-2015年3月未签订劳动合同上班工资108,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4月1日时毅开始到沈阳动力集团有限公司处工作,当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合同期限从2011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岗位为从事项目部部长工作,工资标准为工资9,000元/月,沈阳动力集团有限公司于每月10日前以货币或转账形式足额支付时毅工资。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因沈阳动力集团有限公司拖欠工资,时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沈阳动力集团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18日岗位时毅出具了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解除劳动合同日期为2016年5月18日。时毅与沈阳动力集团有限公司就本案事宜向沈阳市浑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时毅不服该决定,故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时毅于2011年4月1日到沈阳动力集团有限公司处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合同到期后未续签,时毅继续在沈阳动力集团有限公司工作,按法律规定建立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必须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从建立劳动关系的次月起向劳动者按照当时发放的工资支付二倍工资,故沈阳动力集团有限公司应向时毅支付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时毅陈述该期间每月实发工资4,200元,沈阳动力集团有限公司未提出异议,故沈阳动力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时毅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6,200元(4,200元×11个月),对于沈阳动力集团有限公司提出不应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沈阳动力集团有限公司在庭审中提出,2016年2月春节前向时毅支付了8,000元,并提供了银行流水单予以证明,应予抵顶,予以采信,故沈阳动力集团有限公司应向时毅支付38,200元(46,200元-8,000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沈阳动力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时毅支付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8,200元;二、驳回原告时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沈阳动力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沈阳动力集团有限公司提出不应当支付时毅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主张,时毅于2011年4月1日入职沈阳动力集团有限公司处,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期限2011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该合同到期后双方并未签订劳动合同,后时毅因沈阳动力集团有限公司拖欠工资而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沈阳动力集团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18日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院认为,上述法律所规定的双倍工资,系对用人单位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所作的处罚,而非劳动者因提供劳动所获得的报酬,因此关于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即“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时毅同沈阳动力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3月31日到期,时毅至迟应于2016年4月1日之前就二倍工资的诉求申请仲裁,而时毅却于2016年12月19日才就本案诉讼请求申请仲裁,已过仲裁时效期间,对于时毅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沈阳动力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时毅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确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沈阳动力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6)辽0112民初57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双方当事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0元,由上诉人时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娜审判员 马晨光审判员 李晓颖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康 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