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3民终80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杨汝海与北京正宏饲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汝海,北京正宏饲料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80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汝海,男,1969年12月12日出生,住北京市顺义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正宏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河南寨镇河南寨村。法定代表人:郑凤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殿发,男,1970年7月27日出生,住北京市密云区。上诉人杨汝海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正宏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宏饲料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8民初89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汝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令正宏饲料公司为杨汝海补缴支付自2011年3月至2011年4月养老保险费712.34元;3.判令正宏饲料公司支付杨汝海自2014年至2016年春节放假期间的三薪1500元;4.判令正宏饲料公司支付杨汝海自2014年7月22日至2016年7月22日未休年假的工资8448.96元。5.判令正宏饲料公司支付杨汝海自2011年3月3日至2016年7月22日高温补贴费2040元;6.判令正宏饲料公司支付杨汝海自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7月22日的工资差额1830.83元;7.判令正宏饲料公司支付杨汝海自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7月22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8253.83元;8.判令正宏饲料公司支付杨汝海自2014年7月22日至2016年7月22日休息日加班工资54073.38元;9.判令正宏饲料公司支付杨汝海因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而导致劳动合同解除的经济赔偿金33690.25元;10.本案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正宏饲料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侵害了杨汝海的合法权益,请二审法院在查明的事实的基础上,判如所请。杨汝海于2011年3月3日至2016年7月22日在正宏饲料公司处工作,职务为装卸工。工作期间,正宏饲料公司未足额为杨汝海交纳社会保险,拖欠克扣2016年4月份工资1301元;未足额支付自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7月22日工资;5月、6月、7月不提供计算数据,工资明细和本人带班费;自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7月22日未签订《劳动合同》,故请求支付双倍工资差额;自2011年3月3日至2016年7月22日未支付春节放假带薪年假工资,未支付2011年3月3日至2016年7月22日高温补贴费;未支付自2014年至2016年春节放假后的上班补助;未支付2011年3月3日至2016年7月22日休息期间加班工资;2016年8月22日,因正宏饲料公司未给杨汝海缴纳社会保险,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降低杨汝海工资,杨汝海提出了解除劳动关系,正宏饲料公司未支付经济补偿金。正宏饲料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杨汝海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杨汝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正宏饲料公司:1.为杨汝海补缴2011年3月至2011年4月养老保险费712.34元;2.支付2014年至2016年春节正月初十如实报到上班奖励1500元;3.支付2014年7月22日至2016年7月22日未休年假工资8448.96元;4.支付2011年7月22日至2016年7月22日高温补贴费2040元;5.支付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7月22日工资差额1830.83元;6.支付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7月22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8253.83元;7.支付2014年7月22日至2016年7月22日休息日加班工资54073.38元;8.支付2011年3月3日至2016年7月22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3690.25元;9.本案诉讼费由正宏饲料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汝海于2011年3月3日入职正宏饲料公司,双方签订2011年3月10日至2017年3月9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杨汝海担任装卸工,月工资为不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执行标准工时制。杨汝海对该合同落款处本人签字认可,但认为合同内容不是其本人填写,该合同第2-4页与首页、尾页存在色差,正宏饲料公司存在偷换合同内容的可能,对此杨汝海提出鉴定申请,后又撤回鉴定申请,其未就相关主张提交证据。关于春节正月初十如实报到上班奖励一项,杨汝海提交录音证据证明正宏饲料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凤军曾在协商阶段答应为其补3年的正月初十上班奖励1500元。正宏饲料公司不认可录音的真实性,认为存在剪辑可能。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一项,杨汝海主张正宏饲料公司未安排其休带薪年休假,正宏饲料公司提交的考勤表显示该公司分别在2015年2月、2016年2月安排杨汝海休带薪年休假。关于工资差额一项,杨汝海主张正宏饲料公司自2016年4月引进自动化叉车,本来3人平分工资,引进叉车后变为4人平分工资,导致工资数额降低;另外,自2016年5月起正宏饲料公司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强行降低单价,装卸车单价分别由原来的每吨4.8元、5.8元降低为每吨4.5元、5.5元。虽然正宏饲料公司补了2016年4月因叉车造成的工资差额,之后未将叉车作为人均数,但一直没有补因降低单价造成的工资差额。正宏饲料公司认可降低单价的事实,但表示公司增加自动化叉车是为了降低装卸工劳动强度,提高工作效率,降低单价属于公司的自主经营行为,且对杨汝海的工资影响不大。关于休息日加班工资一项,正宏饲料公司提交2014年8月至2016年7月的考勤表。杨汝海对该考勤表真实性认可,根据该考勤表统计,此期间杨汝海休息日出勤125.5天。杨汝海主张其为计件工资,正宏饲料公司将其工资倒推分为基本工资、加班工资、效益工资等项,正宏饲料公司未支付其休息日加班工资。正宏饲料公司则主张支付杨汝海的工资中已经包含休息日加班工资,且对于此种工资计算方式杨汝海本人是知晓的。对此,正宏饲料公司提交职工大会会议决议(以下简称为会议决议)、关于下发《北京正宏饲料有限公司生产车间工资核算标准》的通知(以下简称为通知)、2011年6月至2013年6月工资表、2014年8月至2016年7月工资表等证据加以证明。会议决议审议《北京正宏饲料有限公司生产车间工资核算标准》等文件,共有21人出席本次职工大会,21票同意,会议对相关文件进行了讨论并最终民主表决通过。会议决议后附声明一份,内容为“本人已知晓北京正宏饲料有限公司各项规章制度,并自愿遵守相关制度,如有违反自愿接受相应处罚。”下有包括杨汝海在内的员工签字确认。通知附件内容为“装卸工人工资核算:为便于核算,装卸工人工资总额按实际装卸量计算,装车费核算标准由3.8元/吨调整为4.8元/吨,卸车费核算标准由4.8元/吨调整为5.8元/吨,装卸上岗人员平均分配。计算方法为(实际装车吨数*4.8元+实际卸车吨数*5.8元)/上岗人数。此工资总额包含基本工资、加班费、效益工资及津贴补助等一切费用。本标准于2012年1月开始执行。”正宏饲料公司提交的2011年6月至2013年6月工资表显示其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社保补助、加班费、全勤带班、饭费保险、罚款、实发工资等项,有杨汝海本人签字确认。2014年8月至2016年7月工资表显示其工资构成包括基本工资、延时加班、休息日加班、效益工资、应发工资、扣保险、高温津贴、实发工资等项。针对上述证据,杨汝海表示其对会议决议及通知并不知情,自己未参加职工大会,声明后员工签字并非本人所签。正宏饲料公司认为杨汝海虽然否认在声明后签字,但作为装卸组成员知晓该工资计算方式,且在2014年之前以现金方式发放工资时亦是按照此种方式计算的,杨汝海本人亦签字认可。杨汝海表示其在正宏饲料公司工作期间,正宏饲料公司按照通知的方式为其发放工资,其并未提出异议。对于正宏饲料公司已支付杨汝海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计算方式,正宏饲料公司解释是以杨汝海的基本工资为基数计算小时工资,以休息日每天工作11小时按照2倍的标准计算。经一审法院核实,正宏饲料公司确是按照这一标准计算。关于高温津贴一项,正宏饲料公司提交的工资表显示该公司在2014年8月、2015年6月、7月、8月、2016年6月、7月每月支付杨汝海高温津贴180元。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项,杨汝海主张其2016年6月15日向正宏饲料公司提交辞职申请,内容为降低其工资单价不认同,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其于2016年7月22日离岗,此后双方处于洽谈状态,在没有谈妥的情况下,其于2016年8月22日向正宏饲料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内容为“因以下情形,现本人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之规定,立即解除与你司的劳动关系,特此通知。(1)你司未及时足额支付本人劳动报酬;(2)你司单方给本人降低工资。”2016年8月30日,杨汝海向密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正宏饲料公司支付:1、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7月23日工资差额3131.83元;2、2011年3月3日至2011年4月30日未缴纳农民工养老保险待遇2596元;3、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8月2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8253.83元;4、2011年3月3日至2016年8月24日未休年休假工资17448.27元;5、2011年3月3日至2016年8月24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0250元;6、2011年3月至2016年8月24日高温补贴费2040元;7、2014年至2016年返岗奖励1500元;8、2011年3月至2016年8月24日延时工资、休息日工资131494.25元。2016年11月24日,密云仲裁委作出京密劳人仲字【2016】第1809号裁决书裁决正宏饲料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杨汝海2011年3月至4月农民工养老保险待遇一百三十三元三角三分,驳回杨汝海的其他仲裁请求。杨汝海对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正月初十如实报到上班奖励一项,杨汝海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项奖励为其工资必要组成部分或正宏饲料公司必须支付此项奖励,故对杨汝海要求正宏饲料公司支付正月初十如实报到上班奖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一项,因正宏饲料公司提交的考勤表显示已经安排杨汝海休带薪年休假,故杨汝海要求正宏饲料公司支付2014年7月22日至2016年7月22日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高温补贴费一项,根据正宏饲料公司提交的工资表显示已支付杨汝海2014年7月22日至2016年7月22日的高温津贴,杨汝海对此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杨汝海未提交证据证明正宏饲料公司未支付其2014年7月22日之前的高温津贴,故对杨汝海要求正宏饲料公司支付2011年7月22日至2016年7月22日高温补贴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7月22日工资差额一项,因该差额是正宏饲料公司在引进自动化叉车设备后出于生产经营需要进行相应工资调整导致的,该调整属于企业自主经营范畴,且在调整后支付杨汝海的工资并不低于法定标准或合同约定标准,故对杨汝海要求正宏饲料公司支付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7月22日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一项,因正宏饲料公司提交的合同证明双方并不存在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形,杨汝海虽否认该合同的真实性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要求正宏饲料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休息日加班工资一项,正宏饲料公司主张支付杨汝海的工资中包含休息日加班工资,并能对已经支付的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计算方式做出具体明确合理的解释,正宏饲料公司支付杨汝海休息日加班工资不低于法定标准,且杨汝海并未对该种计算方式提出异议,故对杨汝海要求正宏饲料公司支付其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项,杨汝海以正宏饲料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本人工资及单方降低本人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因杨汝海认可此处的未足额是指未按之前的装卸货单价导致的工资总额与此前工资的差额,故该差额并非正宏饲料公司主观恶意不按照约定的工资数额向杨汝海支付工资,亦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范畴,故对其以此为由要求正宏饲料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补缴养老保险费一项,因补缴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杨汝海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正月初十如实报到上班奖励一项,杨汝海要求正宏饲料公司支付正月初十如实报到上班奖励,其应就该项奖励为其工资必要组成部分或正宏饲料公司必须支付此项奖励承担举证责任,现其并未向法院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对杨汝海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一项,正宏饲料公司提交的考勤表显示正宏饲料公司已经安排杨汝海休了带薪年休假,故杨汝海要求正宏饲料公司支付2014年7月22日至2016年7月22日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高温补贴费一项,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根据正宏饲料公司提交的工资表显示已支付杨汝海2014年7月22日至2016年7月22日的高温津贴,杨汝海对此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对于2014年7月22日之前的高温津贴,应由杨汝海承担举证责任,现杨汝海未提交证据证明正宏饲料公司未支付其2014年7月22日之前的高温津贴,故一审法院对杨汝海要求正宏饲料公司支付2011年7月22日至2016年7月22日高温补贴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7月22日工资差额一项,因该差额是正宏饲料公司在引进自动化叉车设备后出于生产经营需要进行相应工资调整导致的,该调整属于企业自主经营范畴,且在调整后支付杨汝海的工资并不低于法定标准或合同约定标准,故一审法院对杨汝海要求正宏饲料公司支付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7月22日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一项,杨汝海虽对正宏饲料公司提交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一审法院据此对杨汝海要求正宏饲料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休息日加班工资一项,正宏饲料公司主张支付杨汝海的工资中包含休息日加班工资,并能对已经支付的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计算方式做出具体明确合理的解释,正宏饲料公司支付杨汝海休息日加班工资不低于法定标准,且杨汝海并未对该种计算方式提出异议,故一审法院对杨汝海要求正宏饲料公司支付其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项,杨汝海以正宏饲料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本人工资及单方降低本人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因杨汝海认可此处的未足额是指未按之前的装卸货单价导致的工资总额与此前工资的差额,故该差额并非正宏饲料公司主观恶意不按照约定的工资数额向杨汝海支付工资,亦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范畴,故一审法院对其以此为由要求正宏饲料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补缴养老保险费一项,因补缴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故本院对此不予处理。劳动仲裁裁决正宏饲料公司支付杨汝海2011年3月至4月农民工养老保险待遇133.33元,该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正宏饲料公司对此亦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在判决主文中未对此予以表述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8民初8979号民事判决;二、北京正宏饲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杨汝海二〇一一年三月至四月农民工养老保险待遇一百三十三元三角三分;三、驳回杨汝海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杨汝海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丽新审 判 员 龚勇超审 判 员 尚晓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李思巧书 记 员 刘 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