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4民初14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库伦旗金峰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与谢海丰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库伦旗金峰热力有限责任公司,谢海丰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库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4民初1409号原告:库伦旗金峰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通辽市。法定代表人:金明亚,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贵,男,汉族,现住内蒙古通辽市。被告:谢海丰,男,现住内蒙古通辽市。原告库伦旗金峰热力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谢海丰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立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库伦旗金峰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宇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海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库伦旗金峰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拖欠的2014年度供热费2455.00元、2015年度供热费2455.00元、违约金5523.00元,共计10433.00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谢海丰系库伦旗库伦镇东梁新区祥嘉新苑小区3号楼1单元141室住宅业主,住房面积为92.99平米。原告自2014年10月20日至2015年4月20日、2015年10月20日至2016年4月20日为被告提供了供热服务。依照国家法律及通辽市的有关规定,居民供热价格为每平方米每月4.40元,用热户逾期不缴纳供热费的,供热单位可按日收取3‰的违约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现拖欠2014年度供热费2455.00元、2015年度供热费2455.00元,并应支付违约金5523.00元,三项共计10433.00元。被告谢海丰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谢海丰系库伦旗库伦镇东梁新区祥嘉新苑小区3号楼1单元141室住宅业主,住宅面积为92.99平米。2014年、2015年供暖期间,原告库伦旗金峰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为库伦旗库伦镇东梁新区祥嘉新苑小区提供供热服务,收费标准为每平米每月4.40元。被告谢海丰尚欠原告库伦旗金峰热力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度供热费2454.94元、2015年度供热费2454.94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库伦旗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库伦旗供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库政字[2014]第94号文件)》、《关于印发通辽市供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通政发[2006]6号文件)》、库伦旗金峰热力有限责任公司热费价格公示栏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4年、2015年供暖期间,原告库伦旗金峰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为库伦旗库伦镇祥嘉新苑小区住户提供供热服务,被告谢海丰系该小区的业主,接受了原告提供的供热服务,双方已形成了事实上的供用热力合同法律关系,被告谢海丰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原告支付供热费,故原告要求被告谢海丰支付2014、2015年度供热费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利率过高,本院认为应以其实际损失即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为基础,在不超过实际损失的百分之三十以内予以支持。被告谢海丰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海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库伦旗金峰热力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度供暖费2454.94元(计算公式:92.99㎡X4.40元X6个月)和2015年度供暖费2454.94元(计算公式:92.99㎡X4.40元X6个月),共计4909.88元。二、被告谢海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库伦旗金峰热力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度供暖费2454.94元所产生的违约金(自2014年11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5.125‰计算)和2015年度供暖费2454.94元所产生的违约金(自2015年11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4.583‰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00元减半收取31.00元,由被告谢海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立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其布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