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2403民初25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刘军与敦化市大地天然气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军,敦化市大地天然气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3民初2593号原告:刘军,住敦化市。委托代理人:王圣博,吉林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延君,吉林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敦化市大地天然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汤其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邵米丁,吉林良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军诉被告敦化市大地天然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敦化天然气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圣博、王延君,被告敦化天然气公司委托代理人邵米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敦化天然气公司赔偿刘军1、伙食补助费10700元(107天×100元/天);2、伤残赔偿金199206.88元(20年×24900.86元/年×40%);3、被抚养人生活费65899.91元(冯桂芝17972.62元×6×1/3=35945.24元。刘宝荣117972.62元×5×1/3=29954.67元);4、误工费14498.40元(120天×120.82元/天);5、护理费10873.80元(90天×120.82元/天);6、营养费6000元(120天×50元/天);7、转化整形费10000元;8、精神抚慰金50000元;9、鉴定费3100元;10、交通费684元(245元+280元+10元+149元);11、复印费20.8元。合计375983.79元。事实与理由:刘军居住在敦化���曙光街凌武社区25号楼3单元2路东侧,2016年1月13日晚7时25分,因天然气爆炸着火。造成刘军身体重度烧伤,经敦化市医院,吉林大学第一医院治疗出院,后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敦化天然气公司辩称:对该事故的事实部分没有异议,但是就赔偿金额有异议,请法院依法减少。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本院审理查明:刘军居住在敦化市曙光街凌武社区25号楼3单元2路东侧,2016年1月13日晚7时25分,因天然气爆炸着火。造成刘军身体重度烧伤。事故发生后刘军于2016年1月13日20时20分在敦化市医院住院治疗住院进行治疗,诊断为:重度烧伤37%TBSA浅Ⅱ°12%���Ⅱ°22%Ⅲ°3%多处。2016年2月19日,因病情需要植皮,刘军要求整张皮植皮,因敦化市院无法整张取皮故转往上级医院。刘军于2016年2月19日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左上臂烧伤后创面不愈合(2%TBSA);全身多处疤痕增生。2016年2月23日实施左上肢扩创自体植皮术后,于2016年3月3日12时出院。出院后于2016年3月3日在敦化市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于2016年4月29日病情好转后出院。刘军因本期事故共住院107日。刘军所花费的所有医疗费均由敦化天然气公司支付。另查:刘军的伤情经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1、被鉴定人刘军的全身多处瘢痕形成(体表面积28%以上)评定七级伤残。2、被鉴定人刘军本次损伤的误工损失时间评定一百二十日。3、被鉴定人刘军本次损伤的护理评定需1人护理九十日。4、被鉴定人刘军本次损伤的营养时间评定一百二十日。5、被鉴定人刘军的双上肢和双足瘢痕完全软化后行整形治疗,其费用评估为壹万元。再查:刘军父亲刘宝荣1940年2月23日生,刘军母亲冯桂芝1943年9月23日生。刘宝荣、冯桂芝居住在敦化市黄泥河镇大川村,均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属于该村的困难户。刘宝荣、冯桂芝有子女三人,长女刘芬,长子刘军,次女刘芳。刘芬居住在敦化市渤海街爱民社区,刘芳居住在敦化市民主街文化社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敦化天然气公司因其过错对刘军的身体造成的损伤应承担赔偿责任。刘军主张的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费、护理费天数及标准,转化整形费,鉴定费、交通费、复印费均没有��议,本院予以支持。刘军主张营养费6000元(120天×50元/天),敦化天然气公司抗辩营养时间没有意见,但是每天50元有意见,根据本地的生活水平及消费标准,刘军主张的营养费每天50元过高,降低至每天30元为宜,故营养费应为3600元(120日×30元/天)。刘军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65899.91元(冯桂芝17972.62元×6×1/3=35945.24元。刘宝荣117972.62元×5×1/3=29954.67元),敦化天然气公司抗辩被抚养人为农业户口,在被抚养人的户口显示,职业是烟农,因此应当按照农业户口予以支持。但本案中刘军及其姐姐刘秀,妹妹刘芳均在敦化市内居住,并从事非农业,故对被扶养人生活也应参照城镇标准予以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之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14378.1元(17972.62元×6年×40%×1/3)。刘军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敦化天然气公司抗辩过高,本案中刘军所受到的伤害为烧伤,身体多处疤痕可能一生都无法消除,其身体及心灵必然会受到很大的影响,���精神抚慰金支持30000元为宜。综上,刘军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的合理数额为1、伙食补助费10700元;2、伤残赔偿金213584.98元(其中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14378.1元);3、误工费14498.40元;4、护理费10873.80元;5、营养费3600元;6、转化整形费10000元;7、精神抚慰金30000元;8、鉴定费3100元;9、交通费684元;10、复印费20.8元。合计297061.9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敦化市大地天然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刘军人民币297061.98元。二、驳回原告刘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敦化市大地天然气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65元,由被告敦化市大地天然气有限公司负担5424元,由原告刘军负担14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花代理审判员 徐伟民人民陪审员 张 利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于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