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1民初266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朱绍玲与上海长征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绍玲,上海长征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1民初26616号原告朱绍玲,女,194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委托代理人:周跃平,江西鹅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长征医院,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郑兴东,院长。委托代理人:黄承瑶,上海市康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绍玲诉被告上海长征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绍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跃平,被告上海长征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黄承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24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丈夫俞怡生于2006年8月24日由江西省上饶市人民医院转入被告医院就诊。俞怡生入院时携带了江西省上饶市人民医院的诊断记录,其中明显提示的诊断结论为胸椎结核病,但俞怡生转入被告医院后,被告医院的主治医生并没有认真进行鉴别诊断,而是武断地认定为肿瘤病,仓促盲目地对俞怡生进行了手术治疗,致使俞怡生病情恶化,在此情况下被告反而将俞怡生转入八五五医院做康复治疗,俞怡生因此失去监管,病情突变,被告医院的主治医生得知俞怡生情况不好,竟然数次涂改病历。原告认为,俞怡生花费医药费200,000余元在被告医院接受治疗,但由于被告医院医生的误诊、误治、失治和不治,导致俞怡生最终死亡,给原告家庭造成了永久性的伤害。2006年12月14日,被告医院对俞怡生家属作出了一定的赔偿,赔偿金额为80,000元,但双方签订的这份协议显示公平,被告的赔偿金额与其责任担当是不对等的,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差价110,000元、医疗事故死亡赔偿金70,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共计240,000元。上海长征医院辩称,1、对于原告之夫俞怡生曾在被告医院接受治疗不持异议,但俞怡生最终不是在被告医院去世的,故被告事后了解到的情况仅仅是俞怡生于2006年9月26日在江西省铅山市人民医院去世;2、在俞怡生去世数月之后,原、被告经过反复协商,于2006年12月14日达成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合意,原告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不可能理解不了协议的内容,故原告所述其未仔细看清协议即签字只能是原告自己的解释;3、协议签订于2006年,在当时80,000元是一个比较大的数额,被告正是考虑到了原告的诸多因素才同意对原告予以补偿,且该协议在签订后很快就履行完毕,原告时至今日再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没有任何依据;4、原告曾于2015年11月向被告寄送申诉材料,但距双方达成协议已经整整九年,原告此次提起诉讼早已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之夫俞怡生于2006年8月24日至2006年9月5日,2006年9月9日至9月25日期间,在被告医院住院接受治疗。2006年9月25日,原告为俞怡生办理了出院手续,缴清全部住院治疗费用,携俞怡生于当日下午回到江西省铅山县,并将俞怡生送入铅山县人民医院。2006年9月26日凌晨三时左右,俞怡生在铅山县人民医院去世。2006年12月14日,被告作为甲方,原告及其子俞华杰作为乙方,就“上海长征医院和俞怡生发生医疗争议一事,甲乙双方通过平等协商,自愿达成以下协议”,协议共分四条,其中第一条约定:被告一次性补偿俞怡生80,000元,于协议签订后给付;第二条约定:该协议为双方医疗争议的最终解决方案,自协议签订之时起,双方不再存有任何异议,且互不追究对方的任何责任。协议签订后,被告按照约定向原告及俞华杰支付了80,000元。2015年11月、2016年3月,原告分别以信函及面谈的方式,要求与被告就俞怡生的赔偿事宜再行协商而未果。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患者俞怡生在被告医院接受了将近一个月的住院治疗后,原告为俞怡生办理了出院手续并携其回到家乡并送入当地医院。次日,俞怡生在当地医院去世,原、被告为此产生医疗争议。时隔两个多月后,双方经过协商达成协议,由被告一次性补偿俞怡生80,000元,该协议在签订之后即履行完毕。本院以为,首先,双方出于自愿达成协议,是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其次,被告给付原告的是补偿款而非赔偿款,补偿系出于人道主义自愿行为,赔偿系依法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两者性质迥异;第三,该协议系双方医疗争议的最终解决方案,不再存有任何异议,且互不追究对方的任何责任,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协议中的上述约定;第四,协议达成的时间为2006年,在当时80,000元绝非小数额,不能以现时的物价水平来衡量该补偿款是否公平合理;第五,协议达成之后,被告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如果原告认为该协议显失公平,依法可以行使撤销权,但原告并未在法定的除斥期间内行使权利,故其撤销权已经消灭;最后,原告自述其最早于2015年11月以书面形式向被告提出增加赔偿的要求,遭被告拒绝而起诉,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之时已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故其虽享有起诉权,但不享有胜诉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绍玲要求被告上海长征医院赔偿人民币240,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450元,由原告朱绍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建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海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二)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三)延付或拒付租金的;(四)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在订立合同时显示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动放弃撤销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