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524民初13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朱连才与姜永君、陈发武、姜永芳、姜长清、张士奇、樊玲、樊伟、罗士静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连才,姜永君,陈发武,姜永芳,姜长清,张士奇,樊玲,樊伟,罗士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24民初1329号原告:朱连才,男,住柳河县柳河镇安口镇。被告:姜永君,男,住柳河县柳河镇站前委。被告:陈发武,男,住柳河县安口镇。(未到庭)被告:姜永芳,女,住柳河县安口镇。(未到庭)被告:姜长清,男,住柳河县安口镇。(未到庭)被告:张士奇,男,住柳河县安口镇。被告:樊玲,女,住柳河县安口镇。被告:樊伟,男,住柳河县安口镇。(未到庭)被告:罗士静,女,住柳河县安口镇。(未到庭)原告朱连才诉被告姜永君、陈发武、姜永芳、姜长清、张士奇、樊玲、樊伟、罗士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连才、被告姜永君、张士奇、樊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发武、姜永芳、姜长清、樊伟、罗士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连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姜永君立即给付原告赔偿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6月1日开始按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息给付之日止),并由被告姜永君、陈发武、姜永芳、姜长清、张士奇、樊玲、樊伟、罗士静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被告姜永君将原告打成重伤,后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被告姜永君共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0万元。协议约定该赔偿款分几次给付,其中2017年6月1日前给付20万元,并由被告陈发武、姜永芳、姜长清、张士奇、樊玲、樊伟、罗士静担保。但2017年度的20万元被告未按约定给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被告姜永君辩称,承认20万元债务,现在暂时无偿还能力。被告张士奇、樊玲共同辩称,同意承担担保责任,当时是四家担保的,一家保5万元,不是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陈发武、姜永芳、姜长清、樊伟、罗士静未答辩。原告朱连才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赔偿协议书原件一份。因陈发武、姜永芳、姜长清、樊伟、罗士静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了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查,符合证据的形式和实质要件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三被告均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被告姜永君将原告打成重伤。在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于2013年4月26日达成赔偿协议,约定被告姜永君共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0万元,该赔偿款分六期付清,其中2017年6月1日给付20万元,并由被告陈发武、姜永芳、姜长清、张士奇、樊玲、樊伟、罗士静担保,承担连带给付义务。事后,原告(受害人)朱连才对被告姜永君的伤害行为予以谅解,被告姜永君在刑事诉讼中依法获得从轻处罚。2017年6月1日,八被告未依约履行给付赔偿款的义务,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依法应受到保护,受到不法侵害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就损害赔偿问题达成的赔偿协议及有关担保的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协议各方均具有约束力。现各被告以无给付能力作为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的抗辩理由,于法于理均不能成立,故原告关于20万元赔偿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有关利息的主张,因协议未予约定,亦未有法律规定,不能予以认定。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本案被告陈发武、姜永芳、姜长清、张士奇、樊玲、樊伟、罗士静如依据赔偿协议承担了给付义务,有权利向债务人姜永君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永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朱连才赔偿款20万元;二、被告陈发武、姜永芳、姜长清、张士奇、樊玲、樊伟、罗士静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承担给付义务后,可就给付的部分向被告姜永君追偿;三、驳回原告朱连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已减半、缓收),由八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宇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于海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