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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7民初61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原告福建喜相逢汽车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诉被告尤鹏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喜相逢汽车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尤鹏飞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7民初6177号原告:福建喜相逢汽车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负责人:林道虎。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执胜,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尤鹏飞,男,1995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上街区。原告福建喜相逢汽车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诉尤鹏飞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喜相逢汽车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执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尤鹏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建喜相逢汽车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10800元;3.判令被告处理租赁期间产生的违章(四次违法行为);3.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2000元。事实及理由:2016年11月11日,原被告签订《融资租赁合同》,被告以融资租赁方式承租由原告购买的汽车一辆(车型:301-2016款1.6升自动舒适版,车牌:川A87W**,发动机号码:6621097,车架号码:LDC633T45G3626388);作为对价,被告应在三年内分36期向原告支付租金,首期租金为19600元,其余35期租期租金为3600元/月。此外,被告需在租赁车辆发生交通违章之日起30日内自行处理。同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租赁车辆。被告仅支付了2016年11月11日至2017年1月1日三期租金后,便再未向原告支付租金,且租赁车辆在租赁期间产生的交通违章(四次违法行为)亦未处理,故诉至法院。被告尤鹏飞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1日,原被告签订《融资租赁合同》,被告以融资租赁方式承租由原告购买的汽车一辆(车型:301-2016款1.6升自动舒适版,车牌:川A87W**,发动机号码:6621097,车架号码:LDC633T45G3626388);合同第3条约定,租赁期限为三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原告收到被告所有租金及应付一切款项后出具租赁物所有权转移证明书之日起止;租金分为36期支付,首期租金为19600元,其余35期租期租金为3600元/期,被告于合同期内每月11日前以期初支付的方式向原告支付租金,直至付清,且不论租赁物适用与否,被告都应按上述标准向原告支付租金;如被告未按期支付租金,应缴纳滞纳金,延付一至三日内按原固定租赁费率的130%计收,超过三日(含第三日)未付租金则视为被告违约,原告有权单独解除合同,并强行收回租赁物,被告支付的租金不予退还,且原告有权追究被告违约责任;合同第4.9条约定租赁车辆有违章的,承租人须在违章发生之日起30日内自行处理,否则,视为被告违约,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合同第8.2条约定,如被告未按时支付租金或违反本合同其他条款,原告有权收回租赁物并自行处置,收回租赁物,不免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付租金(应付款之日至收回租赁物之日)及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收回租赁物产生的费用、租赁物折旧费用、律师费、公告费)的义务,同时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2000元,违约金支付时间为违约当月,每超过一天加收违约金的万分之五罚息,并不免除本合同规定的被告其他义务。同时查明,被告于2016年11月11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合同期内,本人是车辆管理人,该车产生的所有违章,均视为本人的违法行为,由本人自行处理。案涉车辆未处理的违章记录为:未处理交通违法行为共四次。另查明,原告已于2017年3月31日将租赁车辆收回。上述事实,有《融资租赁合同》、“温馨提示书”、“机动车登记信息”、“车辆交接单”、《承诺书》、未处理的交通违章信息查询单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仍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权利。原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关于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求,根据合同第3条规定,在被告已经延期支付租金超过三天的情况下,原告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原告据此诉至法院判令解除合同,于法有据且符合合同约定,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的诉求,因被告仅支付了2016年11月11日至2017年1月11日租金,原告于2017年3月31收回租赁车辆,按合同第3条约定,被告有义务向原告支付2017年1月11日至原告2017年3月31日收回车辆期间的租金9600元(3600元×2期+3600元/30×20日),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求在9600元范围内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处理租赁期间车辆交通违章的诉求,因合同明确约定租赁期间,租赁车辆的违章行为均由被告自行处理,且被告也对此出具了《承诺书》,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求,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被告仅支付了三期租金,且按约定原本应由原告自己处理的车辆违章也未处理,违法情节严重,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第8.2条违约责任的约定,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福建喜相逢汽车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与被告尤鹏飞于2016年11月11日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二、被告尤鹏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福建喜相逢汽车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支付未付租金9600元;三、被告尤鹏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自行处理川A87W**车辆在2016年9月14日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的交通违章(两次违法行为);四、被告尤鹏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福建喜相逢汽车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支付违约金1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元,减半收取185元,由被告尤鹏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思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兰 来自: